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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案例视角下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形

笔者按:新修订的《证券法》强调压实证券服务机构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全面提高证券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与处罚力度。而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形式,围绕对《证券法》第条“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解,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程度的讨论和研究。本文拟结合“中安科案”、“华泽钴镍案”及“保千里案”中对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形式的不同认定,结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及其在证券侵权行为应用上的具体考虑,为证券服务机构法律责任认定提供一定参考。

01同案不同判?——对“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解与适用

“中安科案”、“华泽钴镍案”及“保千里案”均是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到证监会处罚后,投资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当事双方围绕着证券服务机构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类型责任进行激烈争论,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在“中安科案”中,上海高院终审改判证券服务机构在上市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在“华泽钴镍案”中,四川高院终审改判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完全连带赔偿责任;而在“保千里案”中,深圳中院则判令证券服务机构在上市公司赔偿责任内承担部分补充责任。

02法律漏洞还是适用冲突?——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形式规范的体系梳理

考虑到证券服务机构在资本市场具有的重要作用,法律规范历来强调对其勤勉尽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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