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贝网11月4日消息,10月30日,北交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自年11月15日起施行。根据规则,北交所充分发挥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示范引领作用,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实体经济,主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上市和持续监管事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以下简称精选层)挂牌公司平移为本所上市公司,上市时间自其在精选层挂牌之日起连续计算。在精选层挂牌未满12个月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在精选层挂牌时未盈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非限售股份,应当在本规则施行前办理限售。
原精选层挂牌公司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期间适用本规则的规定,自其在精选层挂牌之日起连续计算。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机制进行调整前,承担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继续按照现行机制履行信息披露文件的审阅、上传,以及相关日常业务办理等职责,并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
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全文:
第一章总则
1.1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上市和持续监管事宜,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则。
1.2股票在本所的上市和持续监管事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股票或者存托凭证衍生品种的上市和持续监管等事宜,适用本所相关规定;未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则关于股票的相关规定。
1.3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有关事项。
1.4本所充分发挥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的示范引领作用,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实体经济,主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1.5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
(以下统称本所业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促进公司规范运作。
1.6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服务的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文件应当对所依据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7本所依据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相关主体的声明与承诺,对本规则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股票上市和交易
第一节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1.1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本所上市的(以下简称公开发行并上市),适用本节规定。
2.1.2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万元;
(四)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万股,发行对象不少于人;
(五)公开发行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万元;
(六)公开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人,公众股
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
亿元的,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10%;
(七)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对上市条件和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2.1.3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一)预计市值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8%;
(二)预计市值不低于4亿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三)预计市值不低于8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例不低于8%;
(四)预计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不低于万元。
前款所称预计市值是指以发行人公开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
2.1.4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6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最近12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公开谴责;
(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
(五)最近36个月内,未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
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对发行人经营稳定性、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具有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存在发行人利益受到损害等其他情形。
2.1.5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该安排应当平稳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且相关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
2.1.6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完成发行后,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股票上市申请: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
(三)公开发行结束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股票登记相关文件;
(五)保荐机构关于办理完成限售登记及符合相关规定的承诺;
(六)公开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项的说明(如适用);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2.1.7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1.8本所收到发行人完备的上市申请文件后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发行人发生对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本所可提请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审议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2.1.9发行人应当于股票上市前3个交易日内,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公司章程;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节上市公司股票的发行与上市
2.2.1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涉及股票发行的相关公告,并向本所申请办理发行事宜。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有关规定办理发行事宜。
2.2.2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结束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披露上市公告等相关文件,并向本所申请办理新增股份上市事宜。
2.2.3上市公司申请股票在本所上市时仍应当符合相应的发行条件。
第三节募集资金管理
2.3.1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和责任追究的内部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防控措施和信息披露要求。
2.3.2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发行人应当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2.3.3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于安全性高、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
发行人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2.3.4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开披露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本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仅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可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3.5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发行人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2.3.6发行人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即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发行人应当公开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2.3.7发行人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置换公告以及保荐机构关于发行人前期资金投入具体情况或安排的专项意见。
2.3.8发行人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出具自查报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时一并披露。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在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保荐机构每年就发行人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
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四节股份变动管理
2.4.1上市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2.4.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2.4.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2.4.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时间、方式报备个人信息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其所持有的规定期间不得转让的股份,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办理限售。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的专区披露,但因权益分派导致的变动除外。
2.4.5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2.4.6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2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公司实现盈利后,可以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但应遵守本节相关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前款规定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前款规定。
2.4.7上市公司申请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限售期届满后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所持股份的,应当明确并披露未来12个月的控制权安排,保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2.4.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本所和全国股转系统的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本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前款规定。
2.4.9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一)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因违反本所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2.4.10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二)拟在3个月内卖出股份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30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三)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四)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实际控制人、大股东通过本所和全国股转系统的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本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前款规定。
2.4.1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除遵守本规则第2.4.10条规定外,还应当在减持计划中披露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负面事项、重大风险、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认为应当说明的事项,以及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2.4.12上市公司可能触及本规则第十章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生效,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2.4.1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涉及《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及时通知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公司应当在知悉上述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时,及时对外发布公告。
2.4.1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及季度报告
公告前1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2.4.15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规则第2.4.14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期间。
2.4.16本节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参照适用本节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第三章上市保荐和持续督导
第一节上市保荐
3.1.1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在本所上市,应当由保荐机构保荐,根据相关规定无需保荐的除外。保荐机构应当为具有保荐业务资格,且取得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发行人应当聘请在申报时为其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担任保荐机构,主办券商不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可以由其控股的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担任。
3.1.2发行人应当与保荐机构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保荐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保荐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时间。
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的,持续督导期
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上市之日计算。
3.1.3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代表人应当为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自然人。
3.1.4保荐机构保荐股票上市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二节保荐持续督导
3.2.1保荐机构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财务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督导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制作、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遵守本所业务规则,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3.2.2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为发行上市提供保荐服务的保荐代表人负责持续督导工作,并在上市公告书中予以披露。前述保荐代表人不能履职的,保荐机构应当另行指定履职能力相当的保荐代表人并披露。
3.2.3除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情形外,上市公司原则上不得变更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保荐机构。
上市公司因再次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履行剩余期限的持续督导职责。
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资格的,上市公司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履行剩余期限的持续督导职责。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原保荐机构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3.2.4上市公司与保荐机构之间终止保荐协议、上市公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3.2.5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3.2.6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持续督导业务管理制度。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制作并保存持续督导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并作为出具相关意见或者报告的基础。
3.2.7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
3.2.8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积极配合保荐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根据保荐协议、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的要求,及时提供履行保荐职责必需的信息;
(二)发生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及时告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
(三)根据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的意见,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采取相应整改措施;
(四)为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提供其他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五)协助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披露持续督导意见。上市公司不配合保荐工作的,保荐机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及时向本所报告。
3.2.9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