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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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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工作,提高本所自律监管的规范性,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年修订)》进行了修改,形成《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年修订)》,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年12月3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年修订)》(深证上〔〕号)同时废止。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年2月18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五条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第六条相关当事人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相关当事人未按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如本所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或者有关法律文书表明违规事实不存在的,经当事人申请,本所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撤销或者变更的程序按作出该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时的相应程序处理。第八条本所对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后,发现当事人在相关违规行为中存在其他违规情节,或者该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本所可以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第二章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考量因素第九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主观、客观因素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第十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时考量的主观、客观因素包括:(一)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二)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纠正措施;(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及时向本所报告,是否积极配合,是否干扰、阻碍调查进行;(四)当事人为单位的,在单位内部是否存在违规共谋,或是否仅因个人行为导致违规;(五)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及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六)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频率及持续的时间;(七)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停复牌、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条件、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影响;(八)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投资者等造成的损失,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的利益;(九)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十)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客观因素。第十一条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一)当事人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二)当事人的职务、职责、权限、专业背景及履职情况;(三)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一)在违规行为被发现前,积极主动采取或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并向本所或者证券监管机构报告;(二)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三)违规行为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一)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非正常停牌或交易状态变更等;(二)违规行为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三)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股权激励等的实施条件,或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条件;(四)违规金额或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巨大;(五)违规行为长期持续;(六)最近十二个月内曾因同类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七)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自律监管措施第一节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第十四条在本所发行、上市或者转让股票、债券、基金、存托凭证等证券的发行人、管理人、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等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二)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三)约见谈话,即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四)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五)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七)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当事人对违规事项以公告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八)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九)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经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十)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或其他证券发行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间对公司股票、债券、基金或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十一)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当事人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十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即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当事人在本所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十三)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暂停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事前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十四)限制交易,即根据《证券法》及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限制投资者交易;(十五)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当事人,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当事人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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