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证监会发文,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对外公开征求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也随之出炉。
《规定》共28条,对辅导协议签订、辅导备案、辅导期、辅导验收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以下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辅导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辅导机构对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辅导对象)开展辅导工作,辅导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配合辅导机构开展辅导工作,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辅导机构,是指按照《保荐管理办法》开展辅导工作的保荐机构。
第三条辅导工作应当促进辅导对象具备成为上市公众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督促辅导对象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辅导验收应当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成效作出评价,但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实质性判断。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建立辅导监管系统,以满足辅导材料提交、辅导公文出具、信息共享等工作需要,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辅导监管信息。
第五条辅导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六条辅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认真配合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及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工作。
第七条辅导对象所在地派出机构负责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管。
辅导对象所在地在境外的,由辅导对象境内主营业地或境内证券事务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进行监管。
第八条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当签订书面辅导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辅导协议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辅导人员的构成;
(二)辅导对象接受辅导的人员范围;
(三)辅导内容、计划及实施方案;
(四)辅导方式、辅导期间及各阶段的工作重点;
(五)辅导费用及付款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辅导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八)违约责任。
第九条辅导机构与辅导对象签订辅导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当向派出机构进行辅导备案。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齐备的辅导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在辅导备案后及时披露辅导机构、辅导对象、辅导备案时间、辅导状态。
第十条确有必要进行当面沟通的,辅导对象、辅导机构可以预约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当面沟通。
第十一条辅导机构办理辅导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辅导协议;
(二)辅导机构立项完成情况说明;
(三)辅导备案报告;
(四)辅导机构及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辅导对象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和辅导对象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名单;
(六)辅导备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辅导期自辅导机构完成辅导备案之日起,至辅导机构向派出机构提交齐备的辅导验收文件之日结束。辅导期原则上不少于三个月。
辅导期内,辅导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辅导备案日距最近一季末不足三十日的,可将有关情况并入次季度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报送。
第十三条辅导机构应当督促辅导对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的,辅导机构应当督促其法定代表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辅导协议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当撤回辅导备案。
辅导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撤回辅导备案:
(一)辅导机构超过两次未按期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二)增加、减少或更换辅导机构。变更后的辅导机构书面认可原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并重新辅导备案后,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辅导机构完成辅导工作,且已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内核程序,可以向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辅导验收文件:
(一)辅导情况报告,包括重点辅导工作开展情况、辅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二)辅导机构内核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