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号原文发布日期:年4月22日转载自: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注册制的安排,进一步促进交易所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近年来交易所债券市场监管实践,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进行修订,形成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规则》施行后申请在本所上市的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采用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新《规则》施行前上市的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维持原有交易方式不变。《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施行后,相关交易方式表述按其规定调整。二、本所于年12月7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深证上〔〕号)、于年3月29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调整债券上市期间交易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号)同时废止。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年4月22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年10月实施年11月第一次修订;年6月第二次修订;年5月第三次修订;年12月第四次修订;年4月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等行为,维护公司债券市场秩序,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1.2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予以注册的其他债券的上市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不适用本规则。1.3债券在本所上市,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1.4本所对公开发行债券的上市交易实行分类管理和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并建立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债券资信状况的变化,在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动态调整债券交易机制、投资者适当性以及信息披露安排。1.5发行人、增信主体、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募集说明书以及上市协议等有关约定和作出的相关承诺。1.6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所自律监管规则,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勤勉尽责,遵守并督促发行人履行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义务以及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义务,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债券的增信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1.7为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以及自律监管规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对专业职责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并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1.8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上市协议的约定,审核债券上市申请,安排债券上市交易,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进行自律监管。1.9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第二章债券上市2.1发行人申请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开发行条件;(二)经有权部门同意予以注册并依法完成发行;(三)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定;(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债券上市条件。2.2债券申请在本所上市的,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明确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适当性安排。2.3债券依法完成发行后,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发行结果公告、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等上市申请所需材料。企业债券发行人还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一)债券上市申请书;(二)有权部门同意债券予以注册的文件;(三)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债券发行文件;(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2.4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或者出具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文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2.5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按照相关规定对发行人以及债券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出具核查意见,承诺债券上市符合本所相关规定,并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安排和承诺。2.6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工作底稿,完整保存债券发行、上市业务相关工作记录以及相关资料。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阅、检查工作记录、工作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2.7本所在收到完备的债券上市申请文件后,及时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2.8债券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至其债券上市交易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债券上市有关的信息。如该期间发生重大事项,发行人以及承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承销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上市条件的,本所根据相关规定重新决定是否同意上市。2.9债券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发行人应当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自律管理等有关事项。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上市通知的要求安排债券上市交易。2.10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上市前按规定通过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以下统称符合规定条件媒体)披露上市公告书等相关文件,并将上市公告书等相关文件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等指定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2.11发行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或者本所公告送达有关决定之日起(以在先者为准)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和要求,适用本所有关规定。复核期间,本所决定不停止执行,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信息披露第一节一般规定3.1.1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3.1.2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正式披露前,应当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透露和泄露其内容,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3.1.3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全体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行人在境内和境外市场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市场披露的与发行人有关的信息,应当同时在本所披露。3.1.4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审计、法律、资产评估、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出具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书面意见时,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确保所出具的书面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1.5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备查文件为电子文件、传真件、复印件的,应当确保与原件一致。3.1.6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信息披露采用直通披露(事后审核)和非直通披露(事前审核)两种方式。直通披露的公告范围由本所确定,本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整。本所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不承担责任。如信息披露文件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说明并公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3.1.7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符合规定条件媒体,在符合规定条件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3.1.8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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