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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新证券法3证券发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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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新《证券法》3(证券发行1)(作者:沈春晖)

本系列是本人自学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读书笔记,主要从比较新旧《证券法》的角度入手解读新《证券法》,新旧逐条对照。

第二章证券发行

解读:与旧法相比,从条文上看,本章删除了一条,即旧法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证券法》取消了发审委制度。目前,在科创板的审核实践中,上交所设立了上市委员会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18号)规定:本所设立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对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管理办法》(上证发〔〕19号)规定:上市委通过上市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上市委会议)的形式履行职责。上市委会议以合议方式进行审议和复审,通过集体讨论,形成合议意见。

个人认为,上市委员会合议制、主要由集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与现行发审委票决制、个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完全由个人承担责任的票决制加重了委员的责任,有可能陷入另外一个极端:不作为。因为,否决企业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同意却可能存在事后被追究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一审稿和三审稿都曾经规定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和网络众筹发行豁免,都最终在正式稿里被删除。

三审稿的原文为: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豁免核准、注册:

(一)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和单一投资者认购的资金数额较小的;

(二)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较小,发行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个人感觉,从一审稿、三审稿两次写入,又两次被删除(二审稿、四审稿),可见各方分歧和意见对立是明显的。最终的条文还是以稳妥的方式,没有实现制度上的创新。网络众筹发行豁免被取消可以理解,毕竟最近互联网金融风险事件频发。小额公开发行豁免被取消则非常可惜。目前创业板上市公司小额快速融资机制起到了一些简化发行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希望今后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进一步修订时进一步完善和扩大适用范围。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年5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中国证监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最近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除外。前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旧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审核的规定,是本次《证券法》最重要的修订。修改之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全面实施注册制,但实施的范围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对此事项的斟酌,人大常委会的报告说得很清楚明白,直接看原文吧。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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