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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范健《商法》(第4版)精讲

范健《商法》(第4版)配套题库

范健商法考研真题题库视频网课部分摘录:

试论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原则。[南开大学年研]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指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现代各国基本都将有限责任原则确立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促进股东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交易的积极性,合理保障了股东的财产安全,使公司易于吸纳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

(2)公司有限责任的例外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会产生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后果,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并以此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与补充。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年研]

相关试题: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哪些特别规定?[武大年研]

一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内容是: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论“一人公司“出现对公司社团性的冲击。[中山大学年研]

社团性,是指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应为人的结合,其股东和股权具有多元性。社团性最初被认为是公司的特征之一,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对公司的社团性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1)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特征,一直是学术界认识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①否定说

有些学者认为,随着一人公司的地位逐渐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公司已逐渐失去其社团性特征。因而,在一些公司法的著述中否认公司的社团性特征。

②肯定说

有些学者则认为,无论从公司的本质看,还是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都应当是一种社团或联合体,这是公司与独资企业的根本区别。忽视了公司的社团性或联合性特征,就极易把公司与独资企业混同起来,从而也就失去了公司作为企业特殊组织形态存在的必要。

(2)对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的理性的认识

①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都不可能是单一个人,此类公司股东和股权始终具有多元性特征,都表现为人的结合和财产的组合,社团性系其本质属性。

②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尽管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常态仍为二人以上的财产组合,一人公司只不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因而也并不否认以社团性为常态的公司特征。但是不可否认,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宣告了公司社团性范式的危机,预示着公司理论有可能面临变革。

试析禁止持有和买卖股票的行为类型。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禁止持有和买卖股票的行为类型具体包括:

(1)禁止直接持有、买卖股票,即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买卖,其来源在所不问,既包括有偿取得,也包括受赠取得。为防止直接持有、买卖股票,我国证券法禁止上述人员开立股票账户。

(2)禁止间接持有、买卖股票,即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该他人为义务人之外的一切其他人,包括其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化名则为虚拟的姓名,即使与现实生活中的某人恰好同名,但因非实际利用其身份,故仍不能纳入借用他人姓名范畴。

(3)禁止原合法持股状态的非法延续。禁止持有和买卖股票的人员在任职前合法持有的股票必须在任职时依法转让,否则将导致其非法持有股票。

简述特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

(1)特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范围

①特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范围

不仅所有为股票发行及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都在受到限制的义务人之列,而且所有参与到股票发行及准备活动以及为上市公司提供证券专业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都应在义务人之列,即使相关机构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亦然。

②受到限制的特定证券服务人员

特定证券服务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特定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2)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买卖股票限制

为股票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各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简述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含义与价值。

(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含义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数量或比例的股份时,法律要求收购人必须向该公司其余股东发出部分要约收购或全面要约收购。

(2)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作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以下价值:

①由于收购人的收购行为,导致目标公司股份转让,最终控制权发生变化,这可能造成该公司的经营者和决策策略的改变,而小股东未必会认可这一改变,进而可能引发对小股东利益的损害。

②基于公司股东平等原则,在发生收购行为的时候,目标公司应当获得同等的对价。而在收购行为中,当收购人的收购行为完成时,可能会对小股东不再进行收购或以低价收购,这就在事实上构成对小股东的歧视。

因此,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实际上就是在于使少数股东免受新的控制股东的排挤,这是此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如何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的举措从两个方面可以体现出来:

(1)继续营业的限制

继续营业通常伴随着重整企业财产减少和债务增加,这可能损及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债权人可能对企业财产的转让或者以企业财产设置担保的借贷提出异议。面对这样的情况,立法者需要考虑在企业拯救与债权人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我国新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只有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管理人才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第75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2)重整程序的提前终止

各国重整立法都承认,企业拯救并不是破产法的唯一目标。在某些情况下,破产清算不失为更为明智的选择。在重整程序开始以后,如果企业拯救已无成功的可能,或者因拯救成本过高或存在其他障碍而难以继续进行,则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另外,这种转为破产清算的可能性,对遏制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和促使债务人努力拯救企业也有重要作用。在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可以基于以下两类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①继续重整存在重大障碍。如果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者行为显示其没有拯救可能,则应当立即终止重整并转入破产清算,以避免因债务人财产的无谓消耗给债权人带来清偿利益的损失。

②未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为了减少重整程序的成本和避免重整程序的滥用,破产法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严格的时间规定。

简述破产重整与和解、清算的关系。

重整与和解、清算乃是企业破产法三大制度。破产、和解与重整为三种功能各异的程序,相互不能代替,但是三者又密不可分。

(1)破产重整与和解、清算的联系:

①进入破产程序后,和解程序优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又优于和解程序。

②进入重整程序后,正在进行的和解程序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中止。

③如果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申请同时出现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重整申请。④重整失败或和解不能时,最终还要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

(2)破产重整与和解、清算的区别:

①法律功能的差异。清算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并通过市场主体优胜劣汰来达到资源合理配置的目的。和解是向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简便、高效的受偿手段,同时一定程度上使得债务人免于破产。重整则是赋予债务人再生的机会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而且重整具有预防破产的功效是前两种制度所不具备的。

②程序提起主体不同。清算是债权人、债务人都有权提出。和解申请一般只能由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主体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提出;债务人的出资也可以提出。

③担保债权的法律地位不同。在破产和解与清算中,担保债权是别除权的法律基础,有不依破产程序独立实现的优越性。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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