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打欺诈发行迎来制度层面新进展!
证监会2月17日发布《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令回购办法》)。
图片来源:证监会网站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以下统称回购),但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回购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采取责令回购措施情形的除外。
《责令回购办法》重点内容包括:
证监会作出责令回购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发行人股票实施停牌。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基准价格回购。
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基准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决定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的,应当向自本次发行至欺诈发行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欺诈发行的股票,且在回购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发出要约。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据了解,欺诈发行责令回购是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时探索创立、《证券法》正式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由于《证券法》规定比较原则,有必要出台《责令回购办法》,明确具体的实施安排,保障责令回购制度能够落地。为此,证监会对责令回购涉及的相关问题作了深入研究,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座谈会、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责令回购办法》。
三类股票不得被纳入回购范围
关于回购对象方面,回购对象为本次欺诈发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有关揭露日与更正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
同时,《责令回购办法》规定了三类股票不得被纳入回购范围:
一是对欺诈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持有的股票;
二是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承销商因包销买入的股票;
三是投资者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后买入的股票。
明确回购价格、回购程序、方式等
关于回购价格方面,一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基准价格回购;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基准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有关基准价格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
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承诺的回购价格高于前述价格的,应当以承诺的价格回购股票。
关于回购程序、方式和回购后股票的处理方面,证监会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中国证监会作出责令回购决定后,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制定回购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二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
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
三是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等制定和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协助,并积极配合责令回购决定的执行。
四是发行人实施回购的,应当自股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回购的股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的,可以自行予以处理,《责令回购办法》不作限制。
未能通过责令回购得到弥补
仍可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冻结查封措施方面,为防范相关责任主体转移资金、逃避责任,《责令回购办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主体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予以冻结、查封。
关于责令回购措施的强制执行方面,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按照责令回购决定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制定方案后拒不实施,或者投资者对方案内容有异议的,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可在取得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编辑:张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