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0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将原18章按主题调整、精简为16章,最引人注目的是新设“中介机构”专章(第十二章),整合原规则保荐人、定期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规定,并纳入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执业能力、职责义务原则性要求。晓编将第十二章内容搬上来供大家阅读。
第十二章中介机构
第一节一般规定
12.1.1上市公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聘请的为其提供证券服务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和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中介机构应当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匹配的业务。
12.1.2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为上市公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证券服务。
12.1.3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相关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12.1.4中介机构为上市公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和出具发行、上市及持续督导跟踪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应当对所依据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结论意见应当合理、明确。
12.1.5上市公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工作,向其聘用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提供、隐匿、谎报。
中介机构在为上市公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其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上市公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12.1.6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证券服务的全过程和所有重要事项。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证券业务活动记录及相关资料。
12.1.7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等为由拒不回复。中介机构回复问询的文件应当符合本所要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结论意见应当合理、明确。
12.1.8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得的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节保荐人
12.2.1本所实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保荐制度。上市公司(发行人)向本所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荐人应当为同时具有保荐业务资格和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12.2.2保荐人应当与上市公司(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申请重新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重新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重新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其他股票衍生品种持续督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持续督导期届满,上市公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尚未完结的督导事项的,保荐人应当就相关事项继续履行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成。
12.2.3保荐人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12.2.4保荐人保荐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相关证明文件、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保荐人保荐股票重新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按照本所关于重新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2.2.5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发行人)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四)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2.2.6保荐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发行人)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等制度,督促上市公司(发行人)规范运作。
12.2.7保荐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并遵守其作出的承诺。
12.2.8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进行核查并发表专项意见。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发行人)应当披露的下列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专项意见:
(一)关联交易;
(二)提供担保;
(三)委托理财;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保荐人认为需要发表专项意见的其他事项。
12.2.9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下列情形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一)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
(二)质押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所持股份80%或者被强制平仓的;
(三)本所或者保荐人认为应当发表意见的其他情形。
12.2.10持续督导期内,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