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部门总经理向券商天价索赔277亿,券

治疗白癜风的偏方有哪些呢 http://m.39.net/pf/a_4793199.html

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载请注明来源!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时任德邦证券债券融资部总经理兼固定收益总部联席总经理曹榕,起诉德邦证券,索要总额高达2.77亿元的补偿。

去年年底,德邦证券及多名项目组成员因“五洋债”受到监管处罚;曹榕作为主要责任人之一,被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被处以25万元罚款。当时的监管函指出,曹榕为五洋建设债券项目承做部门负责人,对整个项目具有主导作用。

曹榕于年4月进入德邦证券工作,年4月,因其当年累计旷工超过五日,曹榕被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曹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德邦证券支付各项奖金、赔偿金等共计2.77亿元。根据曹榕的要求,这2.77亿元的奖金共有14部分组成分别包括:1.已确认未发放的递延奖金.80万元;2.安顺项目拖欠奖金1.57亿元;3.四个后台部门工资费用.66万元;4.风险保证金.36万元;5.项目督导费用万元;6.大连星海湾销售费用返还万元;7.安顺企业债收入.82万元;8.年项目收入.80万元;9.四个项目差旅费10.71万元;10.收入的利息.15万元;11.个人所得税返还.61万元;12.其他奖金.50万元;13.五洋项目被克扣奖金23.85万元;14.年项目收入.50万元;

法院一审依法判德邦证券支付曹榕共计2.3万元,驳回曹榕的其余诉讼请求。曹榕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法院二审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曹榕于年4月进入德邦证券公司工作,担任债券融资部总经理兼固定收益总部联席总经理,奖金分配依据是德邦证券公司于年9月10日经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德邦证券绩效激励管理办法-固定收益承销业务单元》(以下简称“《绩效激励管理办法》”)。曹榕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所在岗位和从事的工作性质均具有特殊性,其经常外勤、加班,属于不定时工作状态。德邦证券公司从未要求其如普通员工一样的日常考勤打卡,实际也从未对其执行考勤管理。根据德邦证券公司提供的其于年至年刷卡考勤记录,其每月有刷卡考勤记录的天数比率不到50%,个别月份只3、4天有刷卡考勤记录,而且大多数只有上午刷卡记录,并无下班刷卡记录,上述五年中,德邦证券公司从未因考勤问题对其提出意见、处分或扣发工资。德邦证券公司主张曹榕于年3月12日至4月4日一直委托他人代某某属于旷工,曹榕在一审中就其所持员工卡正面卡号与考勤记录记载卡号不一致提出异议,德邦证券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排除公司利用修改考勤卡号和考勤记录的技术优势,删除其正常刷卡记录,派人伪造其在17楼“代某某”假象的事实存在。德邦证券公司在其没有义务打卡考勤的前提下,在曹榕劳动合同期满前5天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利用优势地位,恶意伪造其旷工假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支付其赔偿金。曹榕认为一审只判决德邦证券公司支付其年3月1日至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不当,德邦证券公司应支付其年3月1日至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53,.38元。曹榕主张的已确认未发放的递延奖金21,,.01元是德邦证券公司应予发放而未发放的奖金。德邦证券公司制定的《债券承销及发行团队年度绩效奖金分配及绩效奖金分配及递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绩效奖金分配及递延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完善债券承销相关业务的激励与约束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激励与约束的补充规定》”)中关于“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员工不享有递延奖金”、“离职员工不享有所有奖金”的规定,系规避了公司应向其发放应得奖金的责任,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曹榕任职期间实际收到多笔奖金,均是根据《绩效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式,计算出部门奖金,再根据固定系数分配给曹榕、顾某某和部门其他员工,其依据《绩效激励管理办法》主张递延奖金、安顺项目拖欠奖金等其他同类别项目奖金以及四个后台部门工资费用、项目督导费用等相关费用,合理合法。《绩效奖金分配及递延实施细则》及《激励与约束的补充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其从未同意实施该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对曹榕无效。曹榕在一审中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现其要求通过司法审计查明所有项目收入及奖金应发金额。德邦证券公司对包括其在内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以莫须有的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应支付其年度至年度各种奖金、费用共计,,.18元的法律责任,理应受到相关法律的惩戒。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德邦证券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第五版和第六版的员工手册、考勤记录以及曹榕、顾某某等相关陈述等,均证实曹榕负有考勤义务。另,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录像视频等证据证明,年3月12日至4月4日期间曹榕一直委托他人代某某,曹榕累计旷工超过5日,系严重违纪。德邦证券公司据此解除与曹榕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赔偿金。曹榕有关公司故意伪造考勤记录,指使他人故意伪造曹榕“代某某”考勤视频的陈述既不合常理,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3月1日至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4,元正确,公司无异议。曹榕作为债券融资部的第一负责人,知道且认可《绩效奖金分配及递延实施细则》、《激励与约束的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包括公司对离职人员不发放剩余奖金的规定。曹榕自年底起,对上述规定从没有提过异议,且一直按照上述规定的递延比例,在债券融资部中对相关员工按比例发放奖金,直至年4月曹榕自己提起劳动仲裁。曹榕主张的年度至年度各种奖金、费用,包括递延奖金、安顺项目拖欠奖金等以及四个后台部门工资费用、项目督导费用等相关费用,曹榕均无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与曹榕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奖金表内容不相符。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清楚,曹榕要求法院对德邦证券公司进行司法审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德邦证券公司同意一审作出的驳回曹榕有关支付上述期间各种奖金、费用诉请的判决。综上,请求驳回曹榕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曹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3月1日至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53,.38元;2.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3.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4月饭贴.62元;4.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2月至年4月期间交通补贴4,.06元;5.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2月至年4月期间电话费差额.73元;6.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度至年度各种奖金、费用,,.87元(包括1.已确认未发放的递延奖金21,,.01元;2.安顺项目拖欠奖金,,.42元;3.四个后台部门工资费用3,,元;4.风险保证金30,,.83元;5.项目督导费用7,,元;6.大连星海湾销售费用返还2,,元;7.安顺企业债收入18,,.50元;8.年项目收入11,,.38元;9.四个项目差旅费,.30元;10.收入的利息9,,元;11.个人所得税返还4,,.69元;12.其他奖金1,,元;13.五洋项目被克扣奖金,.74元;14.年项目收入5,,元;7.确认德邦证券公司年4月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8.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1月1日至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0元;9.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4月至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2,,元;10.德邦证券公司支付曹榕年4月至年4月期间长期服务奖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榕于年4月10日进入德邦证券公司工作,担任债券融资部总经理兼固定收益总部联席总经理,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年4月10日至年4月9日。曹榕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元及不固定的提成组成。德邦证券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曹榕上月全月工资,曹榕的工资领取至年2月28日,曹榕的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0年不满20年。

年4月4日,德邦证券公司向曹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曹榕先生,鉴于您年以来未经批准而累计旷工超过五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您的行为已经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通知您公司已于年4月4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年4月25日,曹榕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年5月24日仲裁庭审时,曹榕明确其请求为:要求德邦证券公司支付年3月1日至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53,.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年4月饭贴.62元、年2月至年4月期间交通补贴4,.06元、年2月至年4月期间电话费差额.73元、年度至年度奖金,,.87元、将退工证明上的解除日期变更为年4月9日及将解除劳动关系变更为合同终止、支付年1月1日至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元、年4月至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2,,元、年4月至年4月期间长期服务奖10,元。曹榕本人陈述:其“实际工作至年4月9日”。在该次仲裁庭审中,德邦证券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第六版)及征求员工意见邮件、会议纪要、公示材料截图、签收证明,曹榕本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申请人(曹榕)在签收该份员工手册时已表明与前版不一致的部分,不同意及不接受,被申请人在看到申请人备注内容后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申请人不接受”。年6月15日仲裁第二次庭审中,曹榕本人陈述:“第六项请求(年度至年度奖金,,.87元),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详细书面说明及计算公式”。曹榕于年6月20日邮寄的清单与其本案中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的各个项目及金额一致。年7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办字第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德邦证券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曹榕)年3月1日至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4,元整;二、被申请人(德邦证券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曹榕)年1月1日至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元;三、申请人(曹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后,曹榕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德邦证券公司的前员工罗某与德邦证券公司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案件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沪01民终号案件,该民事判决书中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年7月26日,德邦证券公司债券融资部副总经理周丞玮向罗某以及曹榕、顾某某发送主题为‘承做奖金激励管理制度’的电子邮件,其中规定‘原则上,离职人员不享受当年度承做奖金以及以前年度未发放的年度承做奖金(如有)。’年7月28日,罗某及顾某某分别回复表示‘对此无异议’,年8月3日曹榕回复表示‘对此无异议’”。

年4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曹榕、德邦证券公司前往曹榕认可的其曾工作的工作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进行现场调查,曹榕、德邦证券公司均确认当日调查的过程是案件审理的一部分,并对调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证,曹榕、德邦证券公司均保证如实陈述,愿意对虚假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不利后果。经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曹榕使用其提供的(考勤)卡分别在德邦证券公司上述地址的26楼和17楼进行刷卡,显示的卡号号码为,“验证失败”。此后曹榕、德邦证券公司组织双方进行谈话,德邦证券公司陈述:“我们将与曹榕有关的所有考勤记录都提交给了法院,其中关于的卡号是从年7月左右开始直到离职,说明我们提供的记录是真实的,公司也没必要发一张新的卡皮给曹榕。”曹榕陈述:“这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有技术优势,我不承认。另外,公司也更换了打卡设备,所以我对公司提供的记录不认可。”德邦证券公司答复:“关于设备,我们只是增加了指纹打卡的功能,机器换了,但是后台对应的卡号和系统都没有变化。”曹榕另外明确:“在年3月我确认没有去过17楼,也没有打过卡。”

针对曹榕在年3月12日至年4月9日期间的工作情况,在年10月29日证据交换中,曹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复为:“曹榕本人简述在德邦证券公司上班,年3月25日在出差,其他时间有没有出差需要进一步核实,其余时间正常到德邦证券公司上班,上班时拿工作证正常考勤,除了出差外,曹榕本人告知我们是每天都去公司上班的,我们回去再确认一下”。在年3月20日庭审时,曹榕本人陈述:“(年3月至4月期间我)基本上每天坐在办公室内,什么工作都不做,有时需要(门禁卡),有时不需要,上班高峰之后门就开着,就不需要刷卡了,我两种情况都有。年3月25日至26日我去了南京一次,我和总裁直接当面口头说的,我记不清楚了,我是通过后来订单回忆起来的。”在年4月9日一审法院前往工作场所现场调查时,一审法院再次询问曹榕年3月的上班情况,曹榕本人陈述:“我年3月每天都来公司上班,一直到4月9日,我在上次庭后翻阅了出差记录,除了3月8日、9日出差之外,其他时候我都每天来单位上班,有一天顾某某办理离职,我还陪他一起的。”一审法院再次要求曹榕确认其上述陈述是否属实,曹榕回答:“确认。”一审法院随即出示根据德邦证券公司的申请依法向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调查取得的曹榕的出入境记录,根据记录显示,曹榕在年3月29日(周四)由西安机场飞往捷克,在年4月9日由西安机场入境,要求曹榕发表意见,曹榕陈述:“我出国比较多,法院调查结果属实。我认为我是在休年的年假。我暂时无法回答,希望法院给我5个工作日的时间回去看一下邮件等内容。”德邦证券公司认可法院调查的结果。年4月19日,曹榕邮寄书面材料,表明:“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9日,曹榕出境去捷克,曹榕在出境前提前向公司请休在上述期间使用年从未用过的法定年休假。当时曹榕通过OA系统申请年休假,同时又以工作邮箱向人力资源部门发送了邮件,公司当时批准了本人上述年假申请。”德邦证券公司还认为,在法院出示出入境调查记录前,曹榕从未提及休年假及请假这些问题,而是主张每天都到公司上班。

案件中曹榕、德邦证券公司有争议的事实非常之多,一审法院根据争议类型作了分类,认定如下:

一、德邦证券公司提供的曹榕考勤记录的认证问题。

案件争议的一个重要事实为曹榕在年3月是不是存在让他人代某某的事实。德邦证券公司提供了相关视频和曹榕当月的考勤记录及此前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而曹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一审法院于年4月9日在曹榕曾经的工作场所现场调查的情况,曹榕使用其提供的(考勤)卡分别在德邦证券公司处办公地址的26楼和17楼进行刷卡,显示的卡号号码为,“验证失败”。根据曹榕在质证阶段发表的意见,曹榕认为其考勤卡的卡号应为“519号”,但德邦证券公司提供的考勤系统截屏显示其工号为XXXXXXXXXX,故认为该考勤记录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曹榕使用其本人持有的卡在德邦证券公司处进行刷卡后显示的卡号为“”,与德邦证券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的工号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后曹榕陈述:“(考勤记录)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有技术优势,我不承认。”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通知曹榕、德邦证券公司前往办公地点现场调查之前,上述曹榕本人的证件(即证据十三,为双方提及的考勤卡、门禁卡)是在庭审中由曹榕交由法院保管的,并不由德邦证券公司持有,即使如曹榕所述德邦证券公司具有技术优势,德邦证券公司也无法预先知晓曹榕的证件在刷卡时会显示的号码,所以曹榕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合理性。

德邦证券公司在向法院递交的考勤记录中的卡号,与曹榕持有的工作证在考勤机上打卡显示的卡号是一致的,德邦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五中包含了曹榕被解雇前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曹榕在考勤系统中的工号就是,曹榕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予以反驳,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德邦证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德邦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中的考勤记录和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年3月12日起曹榕是否上班的问题。

首先,曹榕对其年3月12日以后上班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在仲裁庭审中,曹榕的陈述是“实际工作至年4月9日”,在本案证据交换中,曹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是:“上班时拿工作证正常考勤,除了出差外,曹榕本人告知我们(曹榕)是每天都去公司上班的”,在法院庭审中,曹榕本人的陈述是:“(年3月至4月期间我)基本上每天坐在办公室内,什么工作都不做”。在年4月9日一审法院前往曹榕以前的工作场所现场调查时,一审法院再次询问曹榕年3月的上班情况,曹榕本人陈述:“我年3月每天都来公司上班,一直到4月9日,我在上次庭后翻阅了出差记录,除了3月8日、9日出差之外,其他时候我都每天来单位上班”。直到一审法院出示了根据德邦证券公司申请调查取得的曹榕出入境记录,其中显示曹榕在年3月29日至年4月9日期间在境外之后,曹榕本人才突然改变了自己先前的说法,称“我是在休年的年假”。就这一节事实,曹榕陈述一直在变,已不是时间长、遗忘所能够解释的。更何况这期间有出国这样重大的事情,曹榕不可能毫无印象,这也就让人对曹榕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其次,曹榕称“年3月25日至26日我去了南京一次,我和总裁直接当面口头说的”。根据曹榕的出入境记录显示,曹榕在年3月29日由西安机场飞往境外,年3月25日为周日,年3月26日为周一,曹榕自述年3月26日在南京,而年3月29日曹榕就由西安飞往境外,曹榕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在年3月27日和28日两个工作日内的工作情况。

再次,根据前述一审法院对德邦证券公司提供的曹榕考勤记录的认证,在年3月份时,曹榕的考勤记录均显示曹榕在上述办公地址的17楼打卡,一般打卡显示的时间为早上7时多,从未显示出曹榕在其本人陈述工作地点的26楼打卡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从考勤记录上来看,至少曹榕在年3月12日之后从未在工作地点26楼打卡或使用门禁卡。

德邦证券公司提供了证据四,即曹榕在年3月12日之后的打卡记录及视频,主张曹榕在年3月12日由案外人代某某,曹榕实际上并未上班;曹榕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德邦证券公司播放了上述视频。视频内容概括起来就是,一位女性案外人在德邦证券公司17楼的考勤机上打卡,曹榕的考勤记录显示为“曹榕”的打卡(视频与打卡记录考勤时间的间隔为约4分20秒)。对于上述视频的真实性,曹榕本人到庭质证,表示视频中无法看见打卡位置,只能看到一个女孩走过去,间隔的时间差是拼凑出来的。一审法院认为,从视频播放的情况来看,不存在上述视频被人为加工、改变的证据,视频完整,能够和考勤记录相印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同时,德邦证券公司提供该视频希望说明曹榕存在让他人代某某的情况,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按照曹榕本人庭审中的陈述:“(年3月至4月期间我)基本上每天坐在办公室内,什么工作都不做”,即曹榕自认在上述期间没有任何具体的工作内容。对于如何到单位上班,曹榕称其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他人车辆前往办公地点上班,但无法提供任何相应的乘坐公共交通或他人车辆的证言,因为曹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使用交通卡或者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achildren.com/sszl/56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