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
非公开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壱章总则
第壱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股东以非公开转让、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弐条股东以非公开转让、配售方式减持所持有的科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的,适用本细则。
第参条股东以非公开转让、配售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本细则的规定;股东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
通过非公开转让受让股份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要求,遵守本细则关于受让及减持股份的各项规定。
依照本细则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其他机构或者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科创公司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为股东及时履行非公开转让、配售的信息披露义务,提供必要配合和协助。
第四条本所依据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本细则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对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自律监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弐章非公开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
第伍条股东存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细则》)规定的不得减持股份情形的,不得进行非公开转让。
第六条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不得在下列期间内启动、实施或者参与非公开转让:
(一)科创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至实际公告前一日);
(二)科创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科创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科创公司处于定期报告披露期内但尚未披露定期报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非公开转让。
第七条非公开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是具备相应定价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关于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的条件;
(二)已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登记,且拟参与本次非公开转让的产品已经完成备案。
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参与转让的股东可以与证券公司协商,在认购邀请书中约定受让方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下列投资者不得参与非公开转让询价及认购:
(一)参与转让的股东或者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或者与参与转让的股东或者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存在直接、间接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机构;
(二)与前项所列人员或者所列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亲属能够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机构;
(三)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与参与转让的股东构成一致行动人,或者参与非公开转让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者利益输送的其他机构。
前款所列人员或者机构持有权益的金融产品不得参与非公开转让的询价及认购,但是依法公开募集的基金、保险产品除外。
本细则所称关系密切的亲属是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参章非公开转让的询价与认购
第九条股东非公开转让股份的,单独或者合计转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科创公司股份总数的1%。
第壱零条股东非公开转让股份的,可以书面委托证券公司组织实施。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拟非公开转让的股份类别、数量以及委托有效期限等内容。
证券公司收到股东非公开转让的委托后,可以书面征集其他持有首发前股份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股份股东的转让意向。
证券公司根据前款规定征集转让意向的,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的,视为不参与本次非公开转让;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参与非公开转让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壱壱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到股东委托后,对拟参与非公开转让的股东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一)参与转让的股东是否违反关于股份减持的各项规定或者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
(二)参与转让的股东是否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拟转让股份是否存在被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四)参与转让的股东是否存在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本所要求核查的其他事项。
股东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本次非公开转让,证券公司应当拒绝接受其委托。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就第一款所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壱弐条证券公司组织实施非公开转让的,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以及本细则的规定,确定询价对象,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机构:
(一)不少于1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于5家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确定询价对象时,应当就相关机构投资者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查。相关机构投资者不符合本细则规定要求以及股东、证券公司设定的其他条件的,证券公司不得将其确定为询价对象。
参与非公开转让的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证券公司指定询价对象,不得干预证券公司根据事先约定的条件确定询价对象。
第壱参条证券公司向确定的询价对象发送认购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名称及转让股份的数量;
(二)参与转让的投资者条件;
(三)报价要素、要求及截止时间;
(四)转让价格下限及转让价格、对象及数量确定方式;
(五)其他事项。
认购邀请书发出至报价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个交易日。
认购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次转让的价格下限,且不得低于发送认购邀请书之日前20个交易日科创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70%。
第壱四条认购邀请书发出后,证券公司应当在认购邀请书约定的时间内,接收询价对象提交的认购报价表。
认购邀请书约定的认购期间届满前,已提交报价的询价对象可以撤回报价。
询价对象应当在认购报价表中,承诺将按照认购邀请书载明方式确定的转让结果,认购相关股份。
第壱伍条证券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询价对象提交的有效认购。
本细则所称有效认购,是指符合认购邀请书规定要求的认购。不符合要求的认购报价,证券公司应当予以剔除,并告知询价对象。
第壱六条认购报价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对有效认购进行累计统计,依次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转让价格,初步确定受让方及转让数量,并通知参与转让的股东。
询价对象累计有效认购股份总数等于或者超过拟转让股份总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有效认购股份数量达到拟转让股份总数时对应的最低报价,确定为转让价格。
询价对象累计有效认购股份总数少于拟转让股份总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全部有效认购中的最低报价,确定为转让价格,并按照有效认购股份总数与拟转让股份总数的比例,确定参与转让股东的股份转让数量,各股东的转让比例应当相同。
询价对象累计有效认购股份总数少于拟转让股份总数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认购邀请书的约定,根据有效认购报价高低,依次询问询价对象是否以依照前款确定的转让价格追加认购,并相应追加转让数量。询价对象均放弃追加认购或者追加后认购仍不足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实际认购情况确定受让方与转让数量。
第壱七条证券公司依照前条规定确定转让价格的,参与转让的股东应当进行转让。
因受让方未履行认购义务,导致有效认购股份数量少于拟转让股份总数的,参照前条第四款执行。
第壱八条非公开转让实施完毕前,参与转让的股东发生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当将相关股份从拟转让股份中剔除。
非公开转让结果确定前,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参与转让的相关股东应当立即通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当将相关股份从拟转让股份中剔除。
第壱九条最终转让结果确定后,出让方及受让方应当向本所提交股份非公开转让申报,并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规定。
第弐零条受让方通过非公开转让受让的股份,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股份不属于《减持细则》规定的特定股份,不适用特定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不得转让期限届满后,持股5%以上的受让方卖出所受让股份的,适用《减持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应当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5个交易日通过科创公司在本所网站披露提示性公告,披露其可以卖出有关股份的数量。
第四章非公开转让信息披露
第弐壱条参与非公开转让的股东、证券公司及科创公司,在非公开转让过程中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相关信息,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弐弐条股东实施非公开转让的,应当及时通知科创公司,并通过科创公司在本所网站披露非公开转让意向书,载明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名称、拟转让股份数量。多个股东同时实施非公开转让的,可以合并披露。
第弐参条认购邀请书发出当日,参与转让的股东应当按照本所规定,通过科创公司在本所网站披露包含下列内容的非公开转让计划公告:
(一)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名称;
(二)拟转让股份的数量;
(三)股东进行转让的原因;
(四)拟转让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情形的声明;
(五)参与转让的股东是否为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转让价格确定方式与转让价格下限;
(七)受让方后续减持的要求;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多个股东参与转让的,可以合并披露前款规定的内容。
证券公司及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拟参与非公开转让的股东出具的核查意见及法律意见书,应当作为非公开转让计划的附件一并披露。
第弐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非公开转让的,应当在通过科创公司披露非公开转让计划公告时,同步披露包括下列内容的提示性公告:
(一)是否存在《上市规则》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应当披露的经营风险;
(二)是否存在可能导致科创公司控制权变更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的重大事项;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为非公开转让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就前款规定的披露事项发表意见并披露。
第弐伍条非公开转让股份变更登记完成后3个交易日内,参与转让的股东应当按照本所规定,通过科创公司在本所网站披露包含下列内容的非公开转让情况报告书:
(一)转让股东名称、转让原因及数量;
(二)受让方名称、受让数量、受让后持股比例及限售安排;
(三)本次转让价格及询价对象的报价、获配情况;
(四)转让前后科创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及变化情况;
(五)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参与转让的股东放弃转让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原因。多个股东参与转让的,可以合并披露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弐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就本次非公开转让出具合规报告,就参与转让的股东及受让方是否符合本细则要求,本次转让的询价、转让过程与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等发表意见。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询价过程进行见证,对询价对象资质、询价、定价、转让、股份过户、资金划拨、信息披露等事项的合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出具的合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应当作为非公开转让情况报告书的附件予以披露。
第弐七条为非公开转让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供监管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
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为履行非公开转让相关职责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并作为出具相关意见或者报告的基础。
第伍章向股东配售
第弐八条股东单独或者合计减持股份数量达到科创公司股份总数5%的,可以采取向公司现有其他股东配售的方式进行。
股东以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可以书面委托证券公司组织实施。
第弐九条参与配售的股东不得存在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拟参与配售的股东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参零条股份配售的价格由参与配售的股东确定,但不得低于本次配售首次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科创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70%;同次配售的股份,价格应当相同。
股东以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科创公司其他股东进行配售,但在本次配售中卖出股份的股东除外;具体配售、过户等安排参照科创公司配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参壱条股东以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通过科创公司在本所网站披露包含下列内容的配售方案:
(一)参与配售股份的股东名称;
(二)拟配售股份的数量与价格;
(三)股东实施配售的原因;
(四)拟配售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情形的声明;
(五)参与配售的股东是否为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多个股东参与配售的,可以合并披露前款规定的内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配售的,适用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参弐条股份配售变更登记完成后3个交易日内,参与配售的股东应当按照本所规定,通过科创公司在本所网站披露包含下列内容的配售情况报告书:
(一)配售股东名称、转让原因及数量;
(二)本次配售价格及现有股东认配情况;
(三)配售前后科创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及变化情况;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参参条科创公司、参与非公开转让或者配售的股东、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合规进行非公开转让或者配售,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不当影响询价对象申购和报价;
(二)以自身名义或者变相通过第三方参与认购;
(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向其他主体输送利益;
(四)其他影响非公开转让、配售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参四条询价对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客观的原则进行理性申购报价,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与股东、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进行串通报价、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二)使用他人账户或者多个账户报价;
(三)无真实申购意图进行虚假报价,或者一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多次放弃认购,对非公开转让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合谋报价、利益输送或者谋求其他不当利益的情形。
第参伍条参与非公开转让、配售的股东或者投资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转让行为导致科创公司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予以从重处分。
非公开转让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参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和执行与非公开转让或者配售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规定进行全面核查,督促股东、询价对象合法合规参与非公开转让或者配售。
证券公司在为非公开转让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参与转让的股东、询价对象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为本次非公开转让提供服务,并报告本所。
第参七条本所可以对证券公司的非公开转让或者配售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二)核查职责履行情况;
(三)工作底稿和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四)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配合本所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参八条为非公开转让或者配售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未按本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能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参九条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主体组织实施非公开转让或者配售的,应当参照本细则对证券公司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零条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壱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弐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上交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