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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概股境外上市何去何从上美国SEC

年7月30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主席GaryGensler发布《StatementonInvestorProtectionRelatedtoRecentDevelopmentsinChina(与中国近期发展相关的投资者保护声明)》(“SEC声明”),引发各方对中国企业赴美上市监管口径变化的多种猜测,其中不乏认为SEC声明的发布可能是将禁止中国企业在美国上市的信号,进一步引发关于中国企业境外上市所可能面临的监管及趋势的讨论。

作为境外上市系列文章之一,本专题文章将分为上下两篇,就中概股境外上市的架构、监管现状及趋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为上篇,将重点结合SEC声明所阐明的立场,对于中概股所采取的VIE结构以及我国现有关于中概股境外上市的监管框架进行解读。

//SEC声明旨在再次强化信息披露而非禁止赴美上市//

SEC声明中提到因中国法律在特定行业限制或禁止外资的进入,为寻求海外资本,很多以中国为主要运营地的企业通常会在境外司法管辖区(通常为开曼群岛)注册一家壳公司(ShellCompany,下称“上市主体”)作为境外上市主体,该壳公司通过与位于中国境内的运营公司(“VIE主体”或“境内运营主体”)签订一系列服务及相关协议(下称“控制协议”或“VIE协议”)并据此能够将VIE主体合并入壳公司的财务报表(合称“VIE结构”或“合约安排”)。

以下为常见的VIE结构的示意性架构:

SEC声明提出,投资者及上市主体均并未于VIE主体享有任何的股权/股份性质的权益,SEC主席担心多数投资者可能并未意识到这一事实(即其持有的是一家空壳公司的股票而非实际从事运营的VIE主体的股票)。SEC声明进一步提出,鉴于近期中国的发展变化以及VIE结构的整体风险,其要求确保与中国运营主体相关的发行人注册声明生效之前需在招股书中显著且明确的披露:

投资者购买的不是中国境内运营主体的股票,而是与该运营主体存在VIE协议关系的空壳发行人的股票,且发行人业务描述应就空壳公司所提供的管理服务和中国境内运营主体的业务描述进行明确区分;

中国境内运营主体、空壳公司发行人和投资者在中国政府未来采取的可能对中国境内运营主体的财务业绩和合约安排的可执行性产生重大影响的行动方面面临不确定性;

详细的财务信息,以便投资者理解VIE主体与发行人之间的财务关系。

此外,对于所有寻求直接或通过空壳公司向SEC申请注册上市的中国境内运营主体,SEC声明要求确保发行人显著且明确地披露:

境内运营主体和发行人是否获得批准或被中国有关部门拒绝批准赴美上市;相关批准被拒绝或撤销的风险;以及批准被撤销时的披露义务;

《外国公司问责法案》要求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在三年内对发行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若PCAOB无法进行该项工作,则可能导致公司退市。

SEC声明进一步指出将继续要求所有公司遵守证券法的高标准,完整准确地披露信息,且要求对以中国运营为重大业务的公司的上市申请进行有针对性的额外审查。

实际上,这并非SEC首次针对中国企业以及VIE架构提出信息披露要求。于年11月23日,SEC即发布了针对总部位于中国或大部分业务在中国(“中国发行人”)的披露注意事项指南(“CF指南”)[1],且该指南中特别针对采用VIE结构的中国发行人提出了诸多披露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应提醒投资者注意VIE结构可能被中国认定为不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可能不如直接股权控制有效而VIE主体为持有开展业务所需许可的主体等。

公司组织结构相关的风险

VIE结构给美国投资者带来了其他公司组织结构中不存在的风险。例如,通过协议安排施加控制可能不如直接持有股权有效,并且公司可能会产生大量成本来执行各类协议安排的条款(包括实体之间的资金分配有关的条款)。此外,中国政府可以决定VIE结构有关的协议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这可能会使中国发行人受到处罚、吊销许可证或没收权益。如果持有可变利益实体股权的自然人违反协议条款、受到法律诉讼,或者如果任何实物工具,诸如印章,未经中国发行人授权而在中国签订合同安排而使用,则中国发行人对可变利益实体的控制也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SEC声明并非旨在禁止中国企业赴美上市,其核心系强调对于VIE架构所可能对投资者产生的额外风险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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