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踩雷华信系债券,华润信托和安仁农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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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王景(实习)张晓云

债券违约后,又有中介机构被诉承担连带赔偿。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两则民事裁定书显示,在踩雷“华信系”债券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信托)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下称安仁农商行),认为债券构成欺诈发行,先后将中介机构中信建投证券,锦天城事务所、上会会计、联合评级告上法庭,要求对1.2亿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两起案件均未有判决结果。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两起案件被判移送被告中信建投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金融法院处理。

当前,不同侵权主体之间如何划分和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一个充满纷争的焦点问题。中介机构是否应该在一定比例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16申信01”构成实质性违约

年9月8日,上海华信公司作为发行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建投)作为主承销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了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即“16申信01”,评级公司为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下称“联合评级”),会计师事务所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下称上会会计),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下称锦天城事务所)。

据了解,16申信01票面利率为4.08%,起息日年9月9日,到期(兑付)日为年9月9日。本期债券信用等级AA+,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AA+,评级展望为“正面”。

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沪0破05号《民事裁定书》,审理认定上海华信公司受中国华信实际控制,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严重丧失财产独立性、丧失经营独立性,且上海华信公司与中国华信及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华信系控制的70家企业之间构成高度人格混同。上海华信公司、海南华信(上海华信%持股子公司)作为“华信系”企业主要融资平台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但不直接持有实物资产,对外融资所得资金实际统一用于“华信系”各企业及外围公司。

年2月12日、年8月6日、年2月22日、年月25日及年4月2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次裁定“上海华信公司与中国华信、华信财务等70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并已前后宣告上海华信公司、中国华信、华信财务等66家企业合并破产。

因此,债券违约后,华润信托和安仁农商行分别将中信建投、联合评级、上会会计和锦天城事务所4家中介机构告上法庭,四被告对“16申信01”债券的虚假陈述、欺诈发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在债券存续期间,未尽应尽职责,未及时发现并更正披露、帮助投资人及时止损,应对原告因债券欺诈发行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约1.2亿元。

其中,华润信托索赔债券本金5,万元、利息1,,.19元及罚息,,78.8元(暂计算至年11月15日,自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仍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安仁农商行索赔经济损失7,.7万元(包括所持“16申信01”本金6,万元,及暂计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的利息.7万元,并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两起案件均移送至北京金融法院

原告安仁农商行诉称:评级认为发行人的主体信用等级与评级展望反映了发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小,违约风险很低。但截至诉请之日,原告所持有的“16申信01”债券本金利息未获全额兑付。

安仁农商行认为,上海华信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且根本不符合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上市条件。其通过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故意遗漏、瞒报对其不利重要事实,从而骗取债券发行备案上市交易,本期债券已构成欺诈发行。而16申信01的《募集说明书》存在大量虚假陈述。

安仁农商行指出,中信建投公司、锦天城事务所、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作为本期债券发行中介服务机构,未尽专业核查之责,并在专业意见中误导性陈述,应对本期债券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了确认不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的相应声明。

华润信托表示,经核查有关材料,发现《募集说明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年修订)》要求进行披露和说明,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主承销商中信建投公司以及各中介机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正)》第三十一条、一百七十三条等,未勤勉尽职,未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对“16申信01”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

华润信托认为,中信建投公司作为主承销商,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锦天城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专业把关不严,对“16申信01”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两起案件暂未有判决结果。两起案件均被判移送被告中信建投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金融法院处理。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约定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四被告即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均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了关于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声明。

四被告系案涉《募集说明书》的当事人,其声明亦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原告作为债券投资人持有案涉债券,视为同意接受了《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原告因债券发行所产生的争议而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原告应向债券受托管理人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债券受托管理人为被告中信建投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案件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案件应移送被告中信建投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金融法院处理。

中介机构责任承担引争议

当前,不同侵权主体之间如何划分和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一个充满纷争的焦点问题。中介机构是否应该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何比例承担责任?相关典型案例多次引发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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