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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背景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的完

证券市场是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运行的好坏与国民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同时证券市场又具有高风险的特性,如若证券市场监管不当,严重的经济和金融危机极有可能会发生,造成社会的动荡。而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同国家又根据本国历史传统和实践总结演变出不同的监管理念和具体制度。

由于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中的特殊地位,不管是践行何种监管理念和模式的国家都十分重视证券交易所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确认其自律地位,授予其自律监管权。我国《证券法》虽然也赋予了证券交易所一定的自律监管权,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确认证券交易所在实践中的自律地位

首先需要明确我国证券监管的分工原则:自律监管优先原则、政府适度监管原则以及协调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原则。在证券市场业务中,最直接接触市场的便是各种自律组织,同时也是证券市场最直接、最主要的监管主体,比政府监管具有先天优势。

故应当确立自律监管优先的原则,该原则又包括自律组织具有独立监管的地位和自律监管在监管体系中优先的原则。在此过程中,政府监管部门应该转变监管理念,从制度上确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独立性,并在实际工作中保障自律监管的独立性,不对其监管活动肆意干涉。

为了能廓清其监管职责并提升自律管理的效果和权威性,已经有不少国家开始立法,将交易所自律管理纳入法律体系中,给予其市场监管的地位,明确其职能范围。我国虽然也在法律上确立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交易所自律监管仍需确认和强化其地位。

进一步明确证券交易所管理市场的自律性质与地位,首先要解决自律组织“独立法人”的法律定位与实践中行政附庸事实地位的矛盾。避除过多的行政干预,行政单位依法依责的管理,严格遵守划定的权责框架,同时交易所自律部门的独立法人实体也应得到相应重视和目的性培养。

另外,交易所自律性管理在《证券法》中应有直接体现,补充写明交易所实行监管单位和内部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方式,让自律性管理真正有法可依可以增强其法律效力和自律管理的权威性。这是对国际监管经验的有力吸收,更是以逐步承认并建立双重监管机制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前提为出发点。

二、明确注册制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范围

证券监管分工,不仅与一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密切相关,而且其演变过程也深深地植根于各国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文化传统、社会规范之中,是相互影响、双向互动的过程。同时,由于不同历史阶段政府对证券市场监管权限控制程度的不同,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决定了证券监管分工的状况。

寻求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之间的平衡,完善证券监管协调机制,提高监管的成本意识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成功的第一要义。要充分发挥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优势,首要前提就是要厘清行政监管和交易所监管之间的权责和分工,划清责任界线,确保双方权责明确各司其职。

另外在法律制度方面,如果说当初在起草《证券法》时,我国立法者考虑到了为了避免贪大求全,以及可能导致的长期争论而拖累整部法律的出台,因而只是给证券下了一个及其有限的定义。那么在金融市场已相对发达的今天,可以说这部法律已落后于现实的需要。

在未来对我国证券法律制度进行重构时必须融入“功能监管”的理念。只有扩展“证券”的概念才能保证金融市场的所有投资者都能享受到同等而且足够的法律保护水平。从世界发达证券市场的历程中吸取经验,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政府监管与交易所自律监管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促进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与共赢。

三、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权

1.加强对上市公司的审核工作

近年来,有关于上市公司违规上市、信息造假等问题的新闻层出不穷,刺痛着我国证券行业的神经,也给我国的证券市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要想在源头上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除了要发挥政府、证监会等的监管作用外,还应赋予证券交易所以充分的自律监管职权,发挥其在上市公司中的审核与监督工作。尤其是在注册制落实之后,不对企业进行实质审核,更容易造成企业上市质量的良莠不齐,导致交易风险的发生。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资格审核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和标准对上市公司的资质和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把关,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上市请求予以驳回,以规范上市程序、严肃上市过程。

其二,应加强对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数据的审核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虚假上报上市资料的情况。同时对存在虚假上报问题的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进行严厉的处罚,以保证上市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赋予证券交易所以充分的上市信息披露监管权

自年美国确立起信息披露制度以来,信息披露制度便成为各国证券市场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尤其注册制度下,信息披露更是成为市场公开、公正的保障和首要标准。

所谓信息披露制度,即是指上市公司为了保障投资人的权益和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问责和监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自身运营状况、财务收支等信息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并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布的过程。

其内容由两部分构成,即发行前的披露和上市后持续的信息公开。其中,上市后持续的信息公开又可细分为上市阶段的信息公开和交易阶段的信息公开两部分。

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和施行不仅能有效避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投机倒把、不当交易等违法行为,而且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化、公正化、公平化和透明化,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得以正常、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在注册制背景下,信息披露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同时,在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督主体上,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不仅能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且能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制度漏洞或缺陷,具有其他监管主体无可比拟的优势地位。但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信息披露制度监管主体主要是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参与较少,作用尚未发挥。

因而,应及时改变这种状况,改变证券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监管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赋予其充分的监管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信息披露监管中的优势和作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科学、持续发展。

3.加强对证券交易活动及其过程的监管和完善

首先,应改变由证监会制定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做法,将自律规则的制定权交还给证券交易所,由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制定相关自律规则并报证监会审批。证监会可对规则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必要时可给出自己的修改意见或建议。

这样做不仅能保证自律规则的制定更符合证券市场的要求、更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且使得证券交易所成为规则制定与实施的双主体,在调动了证券交易所监管积极性的同时,也使得监管更为有效。

其次在证券违法违规的惩处方面,改善现行法律对二者处置违法行为的权限规定不明确的现状,强化证券交易所依据自律规则处罚违法行为的一般权利。经济分析法学的的研究表明,违法犯罪行为的屡禁不止主要原因是成本与收益的显著不对称,即证券欺诈行为的肆虐源于违规成本远低于所获得的收益。

因此强化证券交易所对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和手段,提高违法成本,使交易主体不敢以身试法。同时证券交易所将违法案件的处置情况上报证监会备案,证监会通过备案程序对交易所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管。这样既分流了监管工作量,又能发挥二者优势,提高效率。

四、完善司法介入和社会监督机制

权力是柄双刃剑,妥善利用可造福一方,滥用错用则会贻害无穷。因而,我们应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原则。“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加强对权力的问责和监督,防止权利的滥用、误用、错用。我们应积极发挥证券交易所在实施自律监管方面的积极性,赋予其充分的自律监管及制定自律规则的权利。

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应及时建立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可诉性制度。即保证证券市场参与者尤其是受损方对于其所认为的证券交易所在监管或裁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不公,能够以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还应建立起多条外部监督途径或渠道,使公众、媒体、社会舆论等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督和问责成为可能,确保权力的正确和规范使用。

五、总结

由于证券监管制度的重要性,在进行发审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同时对现行证券监管制度进行改进,以廓清制度之间的盲区。而证券交易所在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和特殊性,在进行制度改革时,又必然会对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有所涉及。

研究注册制背景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我们防范于未然,未雨绸缪的推进证券市场配套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和融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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