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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发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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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融界网站

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促进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以下简称《挂牌规则》,详见附件)。

《挂牌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证发〔〕50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1.1为了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适用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一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挂牌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1.3本所对债券转让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并可以在债券挂牌转让期间根据债券市场情况和债券资信状况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1.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增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增信义务。

1.5为债券发行、转让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6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或提交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

1.7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等规定,以及挂牌协议、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的约定或者承诺。

1.8本所依据挂牌协议、相关约定及承诺、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对监管对象进行自律监管。

1.9债券在本所挂牌,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债券投资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1.10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债券挂牌转让

第一节挂牌条件确认

2.1.1债券拟在本所挂牌的,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向本所申请确认债券挂牌条件。

2.1.2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

(二)债券持有人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债券挂牌条件。

2.1.3申请债券挂牌条件确认,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向本所提交债券挂牌转让申请文件。

本所依据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则,对债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进行确认。

2.1.4发行人提交的挂牌申请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为挂牌申请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行业规范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销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尽职调查、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勤勉尽责地对债券挂牌转让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并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安排和承诺。

2.1.5本所出具符合挂牌条件的相关意见前,债券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及承销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承销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重大事项导致债券可能不符合挂牌条件的,按照本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债券挂牌

2.2.1债券依法完成发行后,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债券挂牌转让:

(一)债券挂牌转让申请书;

(二)发行人有权机构作出的申请债券挂牌的决议;

(三)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债券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担保文件(如有)、评级报告(如有)、发行结果公告等发行文件;

(五)转让公告书;

(六)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人为上市公司的,可免于提交前款第(三)项等文件。

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并确保债券挂牌转让符合本所相关规定。

2.2.2根据本规则第2.1.3条规定已提交且无变化的材料,申请挂牌转让时可以不再提交。

债券分期发行的,可以仅提交有更新内容的申请文件。

2.2.3本所收到挂牌转让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债券挂牌。

发行人应当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自律管理等有关事项。

2.2.4债券挂牌转让前,发行人应当按规定通过本所网站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结果公告等发行文件。

2.2.5本所出具符合挂牌条件的相关意见后至其债券挂牌转让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及承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承销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重大事项导致债券不再符合挂牌条件的,本所根据相关规定不予挂牌。

第三节债券转让

2.3.1债券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则以现券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并可以根据本所相关规则进行债券回购。

2.3.2参与债券转让的双方应当为符合本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参与人或其他合格投资者。交易参与人可直接进行债券转让,其他合格投资者可按照本所相关规定进行债券转让。

2.3.3债券转让以协商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双方应当就转让价格、数量等要素达成一致。

2.3.4转让价格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价格为债券不含应计利息的净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2.3.5转让双方就债券转让达成一致的,应当按规定在本所交易系统开放时间内向本所提交债券转让申报。

2.3.6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债券转让申报进行成交确认,对导致债券投资者超过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2.3.7债券转让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转让双方应当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交收义务。转让双方达成一致申请撤销并经本所认可的除外。

2.3.8债券转让的成交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由本所予以公布。

2.3.9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债券转让方式、转让要素、行情披露等安排进行调整。

2.3.10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规定、发行人的申请或者实际情况,决定债券停牌(指临时停止转让,下同)与复牌(指恢复转让,下同)事项。

发行人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停牌与复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债券停牌与复牌。本规则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发行人有理由认为应当停牌与复牌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债券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停牌与复牌。

发行人的停复牌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本所可以拒绝发行人的停复牌申请。发行人不按规定申请停复牌的,本所可以直接对债券停复牌。

2.3.11发行人未按照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已经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本所可以对债券实施停牌,待发行人按规定披露后予以复牌。

发行人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发行人应当立即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按规定披露后再申请复牌。发行人未及时向本所申请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债券停牌,待相关公告披露后予以复牌。

2.3.12媒体中出现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发行人偿债能力或债券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按规定披露后复牌。发行人未及时向本所申请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债券停牌,待相关公告披露后予以复牌。

2.3.13发行人出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或者未能按约定履行加速清偿义务等情形,且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的,本所可以对其债券进行停牌,待相关情形消除后予以复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14因发行人原因,本所失去关于发行人的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其债券进行停牌,待上述情况消除后予以复牌。

2.3.15债券停牌或者复牌的,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停牌期间,债券的派息、到期兑付、回售、赎回等事宜按照募集说明书等的约定执行。

停牌期间,发行人应当至少每个月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等。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或者发行人信用风险状况及程度不清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对发行人进行排查,于停牌后2个月内出具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核查过程、核查所了解的发行人相关信息及其进展情况、发行人信用风险状况及程度等,并提示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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