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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券行政和解制度

我国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的立法发展

证券行政和解制度是一种兼顾对违法违规者经济制裁和对利益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的执法方式,是旨在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的一项创新性制度。

自年《证券法》第一次全面大修时,我国便开始启动了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建构工作,但最终并未在立法中得以体现。

历经十年讨论、研究和论证,证监会于年颁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号,以下简称“15年《试点办法》”)及配套规范,标志着我国证券领域行政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在各界达成共识。

年《证券法》修订,建立了框架性、原则性的制度规范,标志着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证券行政和解制度。

年8月,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年10月,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七百四十九号,以下简称“《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并于年1月出台了配套规范,与证券法等有关规定相衔接,标志着我国进入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新阶段。

序号颁布时间规范名称规范内容

1

年12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号)

首次明确提出了“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的工作要求。

2

年2月17日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号)(现已废止)

初步建立行政和解制度,规范了行政和解的目的、法律关系、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与和解程序。

3

年2月28日

《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财政部公告年第4号,以下简称“《和解金暂行办法》”)(现已废止)

与15年《试点办法》衔接,规范证券期货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就投保基金公司对和解金的管理、和解金补偿原则与和解金补偿方案作出规定。

4

年12月28日

《证券法》

通过第条建立框架性、原则性与授权性的证券和解制度。

5

年8月7日

《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与《证券法》衔接,主要包括和解申请的期间、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的启动程序、内部征求意见程序、和解金的确定因素、和解金的管理使用、当事人权益保障、信息公开、诚信档案等方面。

6

年10月26日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七百四十九号)

与《证券法》等有关规定相衔接,对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采取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投资者损失等的措施作出规定,对不履行承诺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维护市场秩序,及时依法依规对投资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7

年1月1日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号,以下简称“《当事人承诺实施规定》”)

与《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相配套,《当事人承诺实施规定》细化了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办理程序、承诺金的管理使用等内容。要求投保基金公司制定承诺金管理使用方案并报证监会备案,明确当事人自行赔偿投资者程序。随着该规定的实施,15年《试点办法》相应废止。

8

年1月1日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告〔〕1号,以下简称“《承诺金管理办法》”)

与《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相配套,《承诺金管理办法》在年《和解金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将“和解金”相关表述调整为“承诺金”,对承诺金的管理方式进行了完善,同时加强投资者保护。随着该办法的实施,《和解金暂行办法》相应废止。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

(一)

何为当事人承诺制度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是指,证监会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证监会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证监会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

在《证券法》年修订时,该法第条已原则性的规定了我国证券行政和解的当事人承诺制度。而《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及其配套规定为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具体操作实施起到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对我国证券和解制度的发展具有标志性意义。该法实施后,15年《试点办法》、《和解金暂行办法》被废止,当事人承诺制度下的证券和解制度全面确立,是我国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的重大发展。

(二)

当事人承诺制度的修改亮点

我国证券行政和解制度主要经历了15年《试点办法》、20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三次修改历程,其中20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续并未颁布正式立法。为更直观的理解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与适用,我们将三部法规的重点条款对比如下:

1、适用范围方面

《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证券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删除了原法规对积极条件的约束,并在消极条件上细化了原规定,删除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不得适用证券和解的要求,也更加贴合该制度的实践需求。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承诺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了证券和解制度的积极条件,但在正式稿中相关条款予以删除,大大提高了证券和解制度的适用性。

15年《试点办法》20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

积极条件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行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的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

(二)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

(三)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四)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试点期间不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第四条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行为,且案件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一)案件事实难以完全明确;

(二)法律适用难以完全明确;

(三)当事人已经或者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

(四)采取行政和解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恢复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

消极条件

第七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得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一)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

第五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当事人曾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三年,或者曾因证券期货违法被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未逾一年的;

(三)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和解,但因不符合条件未被受理,没有新情况、新事实、新证据,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请行政和解的;

(四)当事人申请的行政和解已被受理,但未达成行政和解协议,没有新情况、新事实、新证据,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请行政和解的;

(五)当事人与中国证监会已经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但由于自身的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请行政和解的;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1年;

(二)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四)当事人已提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但未被受理,或者其申请已被受理但其作出的承诺未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

(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承诺,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其他情形。

2、适用程序方面

《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适用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基本流程是:(1)申请及受理,当事人自收到证监会案件调查法律文书后至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该法删除了立案调查不满3个月的案件不得申请行政和解的限制,提高了该制度的适用效率;(2)沟通协商,与15年《试点办法》相比,《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允许证监会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适用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3)签署协议,证监会与当事人沟通协商,认可其所作承诺的,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4)中止调查,承诺认可协议签署后,证监会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5)履行协议,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证监会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6)终止调查,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证监会终止调查并予以公告,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

15年《试点办法》

20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当事人承诺实施办法》

申请时间

第九条行政相对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

第十八条立案调查不满3个月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行政和解。

第五条当事人自收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依照《证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受理期限

第十七条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受理/不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

第九条当事人的行政和解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协商

第二十三条和解实施部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的期限为三个月。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第十三条和解实施部门与当事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的期限为三个月。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每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延期不得超过三次。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期限为6个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沟通协商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中止调查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后,在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之前,不中止对行政相对人所涉案件的调查工作。受理的行政和解申请案件已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后,在与当事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之前,不中止对当事人所涉案件的调查工作。受理的行政和解申请案件已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

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的实践应用

根据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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