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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时报市场主体责任认定明晰促参与方归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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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

  原标题:市场主体责任认定明晰促参与方归位尽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解释”)于近日正式实施。司法解释新增“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对独董过错认定和免责抗辩、中介机构责任边界等市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认为,司法解释厘清了内部责任,明晰了各主体责任边界,将实践审判累积的经验形成了法律条文,细化了市场参与方的过错认定规则,有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促进“同案同判”。

  审判经验

  上升为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新增“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明确规定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原则上不构成虚假陈述,对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主动披露预测性信息具有积极意义,也避免信息披露义务人单纯因预测不准确而不当承担责任。

  这符合成熟市场的操作惯例,境外证券法一般规定“安全港制度预先警示原则”和“及时更新预测信息义务”等。安全港制度是指,预测性信息披露人是以善意的主观心态,基于诚信原则作出预测的,所依据的各项基本假设都是合理的,即使所作出的陈述与未来实际情况之间有所出入,预测性信息披露人也不必承担证券欺诈责任。

  最高法相关人士表示,预先警示原则,要求预测要有审慎的说明和警示,即使事后难以实现,也不属于虚假陈述。“及时更新预测信息义务”是指如果预测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只要更新或者补充相关内容,就不构成虚假陈述。为避免个别不诚信公司利用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厘清自愿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与虚假陈述的界限,司法解释结合证券法规定,以及境外制度经验,建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以进一步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鼓励并规范发行人自愿披露盈利预测和发展规划等前瞻性信息。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过相关内容,深圳中院在“中航三鑫案”、成都中院在“某科技公司案”、南京中院在“某光伏公司案”裁判中对预测性信息虚假陈述责任作出认定。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诱空型虚假陈述被正式纳入调整范围,投资者受诱空型虚假陈述影响卖出相关证券所受损失可以获赔。原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诱多型虚假陈述的相关内容,实践中还存在诱空型的虚假陈述行为。

  “诱空型虚假陈述主要是指虚假陈述者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郭雳指出,例如上市公司大幅度少报盈利数额的情况下,原持有人可能受到影响而“用脚投票”,以低于公平市价的价格卖出股票。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一些诱空型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如新疆中基、彩虹精化、宝安鸿基案等。

  明确责任边界

  允许独董合法减责

  司法解释明确董监高尤其是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标准与免责抗辩事由,回应市场关切、稳定市场预期。规定要在考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勤勉尽责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同时,还对董监高可能滥用“异议规定规避责任的情况作了专门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对责任人员的过错认定更加科学、合理和精细,专门列举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独立董事只要能够证明已按规定釆取了相应措施,即可免责。

  此举回应了“康美药业”案引发的各界关切,让独立董事回归“独立性”和“外部性”,鼓励独立董事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清华大学法学教授汤欣表示,司法解释打破“签字追责”的惯性思维,允许独董在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合理、合法地减免责任,具有重大的政策意义。

  记者了解到,证监会和交易所正在就独立董事履责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自律准则,随着独立董事规则制度的完善,可以鼓励独立董事勤勉尽责,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

  司法解释还强化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肯定它们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合理信赖。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学表示,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在全市场推行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持续强调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和责任,防止中介机构为赚钱而忽略职业规则,成为信息披露人的“信用证”。同时,厘清各中介机构责任边界,有利于督促各中介机构归位尽责,营造资本市场良好生态。(本系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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