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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交所发布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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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贝网11月3日消息,北交所11月2日晚间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自年11月15日起施行。

该细则是为了做好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工作,提高本所自律监管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附-《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

(一)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等机构及相关人员;

(二)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承销商及相关人员;

(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四)本所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人员;

(五)投资者;

(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六条纪律处分由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

自律监管措施由本所或其指定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七条监管对象被本所或业务部门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据此认定监管对象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所或业务部门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监管对象可以向本所或业务部门书面申请撤销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所工作人员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本所工作人员与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综合监管对象违规行为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监管对象的职务、职责、权限及履职情况等具体情节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时可以综合考量的主观因素包括:

(一)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掩饰、隐瞒违规事实,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改正措施;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及时向本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报告,是否积极配合,是否干扰、阻碍调查的进行;

(三)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因素。

第十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时可以综合考量的客观因素包括:

(一)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及占相关数据的比重;

(二)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频率及持续的时间;

(三)违规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和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程度;

(四)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停复牌、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的影响;

(五)违规行为给投资者、上市公司等造成的损失,违规监管对象及相关方从中获取的利益;

(六)违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证券监管造成的影响;

(七)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量的客观因素。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违规行为被发现前,积极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并向本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已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影响或风险;

(三)在违规行为所涉期间,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四)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免予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采取其他监管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规金额巨大,占相关数据比重较高;

(二)违规行为给投资者、上市公司等主体造成较大损失;

(三)违规行为长期持续或多次发生;

(四)存在多个不同类型的违规行为;

(五)违规行为导致证券交易发生异常波动且情节严重;

(六)违规行为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七)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后6个月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违规行为;

(八)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第二章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节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十六条证券发行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中介机构等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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