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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力生物财务造假4人收红牌立信两度无保留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3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3号)显示,经查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生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龙力生物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银行存款项目存在虚假记载

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龙力生物删除、修改、伪造大量会计凭证、相关单据,以及将部分募集资金从募集资金专户转入一般户用于日常经营和归还贷款。龙力生物还通过删除应付票据及部分债务对应的保证金账户方式虚减银行存款。

时任龙力生物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的程少博、时任龙力生物董事、副总经理的高卫先、时任龙力生物财务总监的刘维秀、时任龙力生物董事会秘书的高立娟等在上述年报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刘维秀在年半年报、年年度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上述人员应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龙力生物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是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龙力生物在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中披露的对外借款存在虚假记载,其中借款本金累计虚减万元、与借款相关的融资费用累计虚减.81万元

1.龙力生物通过删除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中与借款相关记账凭证的方式,导致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存在虚假记载。

2.龙力生物通过删除与借款相关的利息费用、居间服务费等记账凭证的方式,导致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存在虚假记载,上述期间龙力生物少披露(即虚减)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服务费)、管理费用分别合计为.77万元、.39万元、.11万元、.54万元,导致虚增当期利润总额分别为.77万元、.39万元、.11万元、.54万元。

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等在年报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应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龙力生物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是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年至年,龙力生物未按照规定履行万元担保的临时信息披露义务,部分担保事项也未按照规定在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龙力生物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笔,累计涉及金额万元。龙力生物上述笔,累计金额万元担保及年发生的39笔,累计金额万元担保,除在年年报中披露35笔,累计金额万元以外,其余笔,累计金额万元担保均未在相应年度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龙力生物未在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事实,存在重大遗漏。

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等在年报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应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龙力生物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程少博、高卫先、高立娟,刘维秀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自年12月起,龙力生物涉及大量诉讼、仲裁案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未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金额合计为.56万元

年度,龙力生物发生重大诉讼案件2起,涉诉金额合计万元,公司未及时披露;年度,龙力生物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案件起,涉案金额合计.56万元,公司未及时披露。龙力生物年、年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万元、.56万元分别占年、年公司披露净资产-.65万元、-.73万元的92.23%、77.92%。

根据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事实。龙力生物未按要求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项。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程少博、高立娟。

五、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年度、年半年度及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使用与存放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专户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1.年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2.年度、年半年度及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使用与存放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专户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程少博、高卫先、高立娟在上述定期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刘维秀在年半年度及年半年度定期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上述人员应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龙力生物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程少博、高卫先,高立娟、刘维秀为对上述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国证监会认为,对于上述事实一至事实四,龙力生物虚增银行存款、虚减对外借款及相关费用、未披露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导致所披露的《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龙力生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于上述事实五,龙力生物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年度、年半年度及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使用与存放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专户余额存在虚假记载,龙力生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年《证券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行为。

龙力生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之规定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构成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的实际控制人,决策、指使公司上述事项的行为构成了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述情形,构成了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情形。

程少博作为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决策者、实施者其行为直接导致龙力生物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依据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号,下同)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程少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高卫先、高立娟、刘维秀,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其职责、具体实施行为直接相关,其行为与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情节较为严重,依据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高卫先、高立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刘维秀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据天眼查APP显示,龙力生物成立于年6月,以打造“玉米全株产业链”为发展目标,坚持“生物炼制、绿色循环”新理念,以再生资源的高效、循环利用为开发方向,立足于绿色健康产业,致力推进循环经济。

年5月22日,深交所发布关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龙力”或“公司”)因年、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为负值,公司股票自年5月15日起暂停上市。5月22日,深交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公司股票自年6月1日起进入退市整理期。退市整理期的期限为三十个交易日,退市整理期届满的次一交易日,深交所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

程少博年4月17日至今担任龙力生物总经理、董事长兼公司董事。程少博直接持股13.32%,为第一大股东。高卫先年4月17日至年6月24日担任龙力生物财务总监,年4月17日至年9月16日担任龙力生物副总经理。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在龙力生物历年财报中,对于年年报和年年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对于年半年报和年半年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审计意见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对于年年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对于年年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对于年半年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审计意见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

《证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程少博、高卫先、高立娟、刘维秀)

〔〕3号

当事人:程少博,男,年6月出生,时任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生物或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力生物董事长,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高卫先,男,年1月出生,时任龙力生物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高立娟,女,年4月出生,时任龙力生物董事会秘书,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刘维秀,女,年9月出生,时任龙力生物财务总监,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依据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程少博等人要求,我会于年12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高卫先、高立娟、刘维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龙力生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龙力生物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银行存款项目存在虚假记载

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龙力生物删除、修改、伪造大量会计凭证、相关单据,以及将部分募集资金从募集资金专户转入一般户用于日常经营和归还贷款。通过上述方式,龙力生物《年年度报告》虚增银行存款.18万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18.5%;《年半年度报告》虚增银行存款.35万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3.52%;《年年度报告》虚增银行存款.86万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3%。

龙力生物还通过删除应付票据及部分债务对应的保证金账户方式虚减银行存款。年,公司内部账套显示银行存款科目共有99个银行账户(账户代码为至),其他货币资金余额为万元,公司对外披露银行存款科目下共有32个银行账户(账户代码为至),其他货币资金余额为0。年,公司内部账套显示银行存款科目共有99个银行账户(账户代码为至),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余额分别为万元、万元。公司对外披露的银行存款科目下共有39个银行账户(账户代码为至),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其他货币资金余额为0。

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等在上述年报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刘维秀在年半年报、年年度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上述人员应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龙力生物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是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龙力生物《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龙力生物关于货币资金披露虚假记载的说明》、龙力生物账户余额表、银行存款明细账、删除账户清单及部分银行账户开户凭证或对账单节选、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龙力生物在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中披露的对外借款存在虚假记载,其中借款本金累计虚减万元、与借款相关的融资费用累计虚减.81万元

1.龙力生物通过删除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中与借款相关记账凭证的方式,导致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存在虚假记载。上述期间龙力生物少披露(即虚减)的短期借款等负债金额分别为万元、万元、万元、万元。龙力生物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对外披露的资产总额分别为.04万元、.06万元、.93万元、.99万元,各期间虚减的负债金额分别占对外披露总资产的63.75%、69.53%、66.81%、66.34%。

2.龙力生物通过删除与借款相关的利息费用、居间服务费等记账凭证的方式,导致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存在虚假记载,上述期间龙力生物少披露(即虚减)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服务费)、管理费用分别合计为.77万元、.39万元、.11万元、.54万元,导致虚增当期利润总额分别为.77万元、.39万元、.11万元、.54万元。龙力生物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对外披露的利润总额分别为.42万元、.26万元、.98万元、.53万元,因各期间虚减融资费用导致虚增的利润总额分别占对外披露利润总额的.47%、.14%、.18%、.77%。

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等在年报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应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龙力生物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是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龙力生物提供的《关于公司未披露对外借款的说明及其明细表》,龙力生物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中关于对外借款事项的披露情况、相关银行资料,《关于公司融资费用的说明》,对外借款事项中涉及的借款合同、财务凭证、明细账,债权方的相关资料,套账明细账,龙力生物融资服务费相关合同,相关记账凭证,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中关于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的披露情况,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年至年,龙力生物未按照规定履行万元担保的临时信息披露义务,部分担保事项也未按照规定在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龙力生物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笔,累计涉及金额万元。龙力生物上述笔,累计金额万元担保及年发生的39笔,累计金额万元担保,除在年年报中披露35笔,累计金额万元以外,其余笔,累计金额万元担保均未在相应年度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年11月14日,证监发[]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事实。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2号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年修订证监会公告〔〕32号、年修订证监会公告〔〕1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条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4号、年修订证监会公告〔〕31号、年修订证监会公告〔〕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担保情况,龙力生物未在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年半年度、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事实,存在重大遗漏。

程少博、高卫先、刘维秀、高立娟等在年报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应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龙力生物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程少博、高卫先、高立娟,刘维秀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龙力生物提供的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说明及明细表、年至年相应年度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部分定期报告、《年至今对外担保相关公告》、对外担保事项中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相关债权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自年12月起,龙力生物涉及大量诉讼、仲裁案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未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金额合计为.56万元

年度,龙力生物发生重大诉讼案件2起,涉诉金额合计万元,公司未及时披露;年度,龙力生物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案件起,涉案金额合计.56万元,公司未及时披露。龙力生物年、年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万元、.56万元分别占年、年公司披露净资产-.65万元、-.73万元的92.23%、77.92%。

根据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事实。龙力生物未按要求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项。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程少博、高立娟。

上述违法事实,有龙力生物提供的《龙力生物部分案件诉讼事项情况说明》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明细表》、相关案件司法材料、年至年相应年度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部分定期报告、相关临时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年度、年半年度及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使用与存放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专户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1.年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年7月,龙力生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额为10.02亿元,扣除发行费用后实际募集资金净额为9.27亿元。募集资金到位后,龙力生物持续在未履行审议程序的情况下将募集资金转入公司一般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公司到期债务及补充流动资金。年12月27日,公司将以前年度累计未履行审议程序使用的募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龙力生物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使用超募资金.15万元建设“食品保健品GMP项目”,该项目总投资为万元,除超募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公司自筹。公司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将沼气发电项目、吨木质素项目和精制食品级木糖及结晶阿拉伯糖联产项目节余募集资金.97万元结转至食品保健品GMP建设项目资金账户。上述两项合计,承诺投入“食品保健品GMP项目”募集资金共计.12万元,截至年底累计投入该项目.01万元,剩余.11万元于年在未履行审议程序的情况下分笔转入公司一般银行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且至今尚未偿还。

2.年度、年半年度及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使用与存放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专户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年以来公司只披露了实际投入募投项目的工程支出,未披露将募集资金转入一般银行账户使用的情况,并虚假披露募集资金专户存款余额,其中《年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余额虚增.96万元,《年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专户余额虚增.10万元,《年上半年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专户余额虚增67.75万元。

根据年《证券法》第十五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44号)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年修订)》第十九条、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程少博、高卫先、高立娟在上述定期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刘维秀在年半年度及年半年度定期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上述人员应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龙力生物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程少博、高卫先,高立娟、刘维秀为对上述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龙力生物提供的有关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募集资金转入一般银行账户使用明细表、项目付款台账、年至年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存款明细账、各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对于上述事实一至事实四,龙力生物虚增银行存款、虚减对外借款及相关费用、未披露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导致所披露的《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龙力生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于上述事实五,龙力生物擅自改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年度、年半年度及年半年度《募集资金使用与存放情况专项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专户余额存在虚假记载,龙力生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年《证券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行为。

龙力生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之规定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构成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的实际控制人,决策、指使公司上述事项的行为构成了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述情形,构成了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情形。

程少博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龙力生物及程少博对调查呈现出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焦点为,第一,证监会安排的阅卷时间过于紧张,当事人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阅卷工作,也无法进行充分的陈述申辩。第二,对程少博进行二次处罚,违反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立法本意,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两罚”的基本原则。第三,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罚则运用存在事实不清。第四,不区分具体事实,笼统认定程少博指使有关人员进行违法信息披露、指使有关人员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没有证据支持。第五,龙力生物及程少博事后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将危害后果降到最低,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

高卫先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本人在《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中已经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募投项目建设及募集资金使用不属于其职责范畴,不需要经高卫先审批,因此,程少博笔录将募投资金转一般账户归还贷款的决策权归于高卫先、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程少博却成为了事后知悉并同意,相关笔录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在急需资金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程少博决策并决定动用募投资金,而高卫先只是传达程少博指令,安排梁某梅完成专户向一般户转款,该行为只是上传下达。并不具有决策、审批等性质(且高卫先也不具备相关决策权力),不应被作为此项违法事件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第二,程少博和高立娟依据公司外部需求制定全年利润数据预测(可能参考了外部咨询机构意见),传达给高卫先(高卫先并没有实质参与制定利润目标,只是介于分管财务副总身份不得不执行董事长指示),由高卫先安排刘维秀分解到季度并配套完成相关账套调整。与会计师事务所对接的人员是刘维秀,高卫先只是在会计师的领导到场后以公司副总的身份出面接待一下。为了公司发展,知道公司很多事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披露,也得签字确认,按照程少博的指示,参与和安排了财务账套数据调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公司相关人员混淆了财务部和高卫先的概念,高卫先不等同于龙力生物财务部。年5月后本人不再兼任公司财务总监。第四,通过相关人员笔录及结合公司实际运作模式,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部门是证券部。但龙力生物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对信息披露所涉应当披露的信息标准、未公开信息传递、审核、披露流程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职责等亦未形成公司章程或公司制度,故龙力生物公司的信息披露项下的决定、决策权不应仅仅以相关信息性质所属部门而推定该部门主管人员所为。高卫先由于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全力为龙力生物公司着想,笔录过于承揽责任(向上向下均有此倾向),由此给调查工作带来误导。

高立娟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请求调整对高立娟在违法事实中的责任认定,建议在第三项、第四项违法事实中将高立娟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请求减轻对高立娟的罚款和市场禁入,建议“对高立娟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高立娟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酌减。

刘维秀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本人任职期间为

年6月24日至年9月6日,对事实一与事实二中描述的年年度报告尚未任职,对事实三中年9月后的相关事项及年年度报告本人实质已不在任职期限内。第二,被动任职、原因不明,整个任职期间受公司原架构影响,部分财务总监职责缺失,仍由分管的副总经理高卫先(前财务总监)执行,根据公司领导安排,配合高卫先完成财务中心部分工作,任职期间和调职后均未参与相关违规行为。

经复核,我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当事人提供的陈述申辩意见、证据等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程少博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一是程少博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有16天的时间可以阅卷,阅卷时间相对充分,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阅卷权利。该案大部分证据从龙力生物取得,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相关的证据复制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我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是我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我会对程少博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从事本案相应违法行为、程少博作为龙力生物董事长在相应年报、半年报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等违法行为分别给予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三是龙力生物、程少博虽然事后做了一些有诚意的弥补工作,但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龙力生物退市等严重危害后果相比,尚不能构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第二,关于刘维秀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对其应承担责任的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份予以了进一步细化。第三,高卫先的工作职责、履职情况、相关人员笔录等都指向高卫先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第四,高立娟作为董事会秘书,做好公司临时披露诉讼、担保等事项是其主要责任之一,公司存在大量且金额巨大的未及时披露的诉讼、担保事项,在违法事实三、四中将认定高立娟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客观事实、证据相符。

本案审理时,我会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相关人员职务、职责、履职情况,对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大小予以了区分,我会对相关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等不予采纳。

程少博作为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决策者、实施者其行为直接导致龙力生物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依据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号,下同)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程少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高卫先、高立娟、刘维秀,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其职责、具体实施行为直接相关,其行为与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情节较为严重,依据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高卫先、高立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刘维秀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年1月11日

(责任编辑:徐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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