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吴某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年,某能源(深交所上市公司)为转型发展,拟开展金融业务并寻找相关并购标的。同年9月4日,吴某某作为某管理公司董事长,介绍某能源董事长宁某某与某投资公司董事长陈某相识,并撮合双方开展股权合作。同年9月13日,经吴某某安排,某投资公司董事长陈某等多名高级管理人员至某能源考察并与某能源达成股权合作的意向。吴某某作为双方股权合作的居间介绍人,参与当日考察并知悉上述意向。
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会议上将上述内幕信息告知某管理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李某、某管理公司交易部负责人被告人车某某等员工。在吴某某指令下,某管理公司通过实际控制的9个证券账户大量交易某能源股票,具体由李某负责财务部开立证券账户、调拨资金及融资付息等;由车某某负责交易部进行股票交易。年9月14日至12月30日,某管理公司通过上述证券账户共计买入某能源股票9,万余股,买入金额人民币8.37亿余元,截止年11月26日全部卖出,其中敏感期内卖出1,万余股,卖出金额1.35亿余元,某能源复牌后卖出8,万余股,卖出金额5.62亿余元,共计亏损1.39亿余元。
本案中,吴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要点之一为:吴某某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属于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犯罪行为时法律即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七类人员,吴某某虽不是股权合作双方的当事人,不在某能源公司及某投资公司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不是相关证券机构的从业人员,但其作为双方合作的中间介绍人,在积极促成某能源与某投资公司的合作中知悉本案内幕信息,应属于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本案中的要点之一即吴某某作为交易双方股权合作的居间介绍人,并未在交易双方公司中担任相应职务,也不是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工作人员,那么其因居间介绍而知悉内幕信息是否属于“内部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本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二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且根据《刑法》第条的进一步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1.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都在前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进行了修改,因此相关条款条目发生了变化,具体内容也有所变化。具体而言,前述司法解释中“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为修改后的“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为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其中,前者的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后者在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注意:加粗部分是修订后的规定与修改前的规定存在较大出入的内容)
2.根据规范对前述案例焦点问题的分析
(1)证券法规定及其适用分析
修改后的证券法实际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进行了很大的丰富。不过,根据修改前、后的证券法规定以及期货管理条例的规定,还是可以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特点进行简要的总结。
并非前述规定中的人员在任何时候都能构成“内幕信息知情人”。一般认为,在前述基础上,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认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首先,相关人员必须知悉特定交易中所利用的内幕信息,若根本不知悉,就不负有披露或者不披露该信息的义务,自然也不能要求其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其次,相关人员对内幕信息的知悉与一般要求与其职务或者业务有关,如果并非出于职务或者业务关系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也不属于本罪主体。最后,内幕信息是在合法的职务或者业务关系中,而不是非法利用职务之便而知悉的。
可见,如果仅看修改前后的证券法规定明确列明的几项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实“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有很核心的特征要求,那就是“对内幕信息的知悉与一般要求与其职务或者业务有关”。
在前述案件中,吴某某作为交易双方股权合作的居间介绍人,并未在交易双方公司中担任相应职务,也不是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工作人员,其对内幕信息的知悉并非由于职务或者业务。那么,根据这样的理解,前述案件中的吴某某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还是略显牵强。
(2)法院说理与评价
法院认为吴某某作为双方合作的中间介绍人,在积极促成某能源与某投资公司的合作中知悉本案内幕信息,应属于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应当说,法院认定吴某某的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之后,通过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将吴某某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不过说理的过程过于简略,并未将其中的规范依据清晰地呈现。
具体而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实际上属于开放性条款,据此项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授权扩大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据此,?中国证监会年发布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指引》)中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相关规定,就可以在此被援引来适用。
根据《认定指引》第六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上市公司;(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5)本条第(一)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前款规定第三项中规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有关人员”也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所谓的“有关人员”便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拓展得非常广了,只要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有关人员即可。那么,前述案件中,吴某某作为双方股权合作的居间介绍人,显然是可以纳入“有关人员”的范畴的,进而法院认定吴某某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于法有据的。
不过,前述《认定指引》于年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所废止。那么,此后类似与工作、职务等无关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应该如何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就需要另行探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