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频考点十二、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
1.自我交易及同业竞争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份额的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入伙、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4)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高频考点十三、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法律责任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标明合伙企业名称字样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四)职务侵占、非法侵占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擅自处理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执行事务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频考点十四、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三公”原则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
(二)发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证券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禁止行为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高频考点十五、公开发行证券的有关规定★★★
(一)公开发行的认定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二)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
1.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筹集资金投向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三)公开发行债券的规定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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