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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隐名股东的这九大风险下真

在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因代持的隐蔽性和灵活性,股权代持的操作屡见不鲜,原因也多种多样,但从相关司法判例看来,股权代持可谓是一把双刃剑,在为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蕴含着很大的风险。根据我们在裁判文书网、巨潮网等检索涉“股权代持”的相关案例,并经归纳总结,除在《股权代持:如何防范“隐名股东”的这九大风险?(上)》中提及的法律风险外,隐名股东尚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如下:

股权代持期间——显名股东财产情况发生变化

5.显名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代持股权的,如第三人受让代持股权、取得代持股权的质权等,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第三人可以获得代持股权的所有权或质权等。

其中,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述条件的代持股权适用善意取得: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参考案例5[1]:

界面公司成立于年1月16日,注册资本万元,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华威,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为界面上海公司认缴出资额万元、今久公司认缴出资额万元及周云洲认缴出资额70万元。

年2月1日,田野与周云洲签订《代持股权协议》,约定:田野自愿委托周云洲作为其在界面公司4.5%股份(出资额22.5万元)的名义持有人,周云洲自愿接受田野的委托代为持有该股份。约定代持期间,周云洲非经田野书面同意,不得处置该股份,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股份上设定抵押等。

年5月12日,今久公司作为转让人,将其持有的界面公司25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周云洲。自此,周云洲持有界面公司95万元的出资额。

年3月23日,周云洲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潘端峰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周云洲将其持有的界面公司出资额95万元转让给潘端峰。田野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代持股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周云洲在为田野代持股权期间,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潘端峰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潘端峰受让涉案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首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野主张其以现金及冲抵的方式向周云洲支付了22.5万元的出资额,周云洲虽不认可田野的上述意见,但周云洲主张其于年4月13日向田野返还的22.5万元系向田野退还的代持股权的出资额。由此可认定田野已就涉案的4.5%的股权向周云洲支付了转让款,故可确认田野系涉案的4.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周云洲亦应履行《代持股权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现周云洲并未举证证明田野书面同意其处置为田野代持的股权,故在周云洲未按照《代持股权协议》中“非经田野书面同意,周云洲不得处置该股份”的约定,即向潘端峰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应认定该行为为无权处分。

其次,就潘端峰受让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潘端峰在取得股权时为善意、支付了股权的合理对价且受让股权已变更登记至潘端峰名下均为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各要件缺一不可。

通过潘端峰与田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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