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年12月,最高检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深圳、青岛七地设立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以相对集中办案积累实战经验。年初,经北京市检察院决定,由市检三分院集中管辖全市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并承担北京办案基地的建设任务。为进一步推动办案基地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充分融合,拓展法治宣传途径,推树法治宣传品牌,京检君精心推出“券事检语”专栏。专栏作为办案基地普法宣传工作的重要窗口,通过强化“办案+”检察理念,打造专业惩防、精准调研、高质培训、综治预防四位一体的优质检察品牌。专栏由办案基地供稿,内容包括经典案例、法规驿站、券事讲堂、热点解读等主题,第一时间推送办案基地建设动态,第一视角解读证券期货专业法律知识。
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人员发布的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一旦出现虚假信息,往往造成证券交易价格剧烈波动,产生恶劣影响。为此,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并对各类利用虚假信息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刑事法律责任。之前我们介绍了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上)。
本期,我们将继续介绍这个案件后半部分,即公司上市后披露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问题。
本案的案情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公司上市前和公司上市后,上期我们介绍了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欺诈发行证券的犯罪行为,本期重点分析该公司上市后持续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
一、案情回顾
经侦查认定欣某公司的欺诈发行股票行为后,公安局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欣某公司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三份财务报告中仍包含虚假财务信息,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温某乙、刘某胜在公司上市后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进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查明,欣某公司上市后,于年7月至年12月间,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并分别于年4月15日、年8月15日、年4月25日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公安机关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再次移送起诉。
年4月20日,检察机关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
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数罪并罚,对温某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刘某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立法沿革
本罪在年《刑法》名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经过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扩大了打击范围、加重了惩处力度。
三、犯罪构成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明确将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造假以及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加为犯罪主体。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规定,上市公司欣某公司属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财务总监刘某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作为规制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产生以来,在保护投资者,保证证券市场高效运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如果公司、企业披露的财会报告以及其他重要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披露的不披露,不仅会使社会公众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妨害国家经济决策的正确制定,影响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本案中,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持续披露虚构的财务数据,严重影响投资者判断决策,影响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或是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明知依法应当披露其他重要信息而不按照规定披露的。本案中,温某乙等人在公司上市之后,为了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分别于年4月15日、年8月15日、年4月25日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中,“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伪造、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如捏造某笔大宗交易或者隐匿、瞒报应该如实反映的重要事实,如隐瞒公司亏损状况,以此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的行为;“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是指在依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以及发售基金份额时依法应当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等;在证券、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前依法应当披露公司的上市公告书及有关信息,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等;以及证券、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依法应当持续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本案中,欣某公司及温某乙等人在公司上市之后连续两年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和年年度报告,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
《刑法修正案(十一)》除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外,还加大了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原来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还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法定最高刑期达到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取消了罚金2万至20万的限制范围,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更严苛的罚金处罚。这些修改都体现出国家对证券犯罪“零容忍”的精神和要求。
四、追诉标准
本案的追诉标准同样分为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具体内容规定于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12号)第六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期内容就介绍到这里,
我们下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