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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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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通知上证发〔〕57号原文发布日期:年4月22日转载自: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相关业务安排的通知》(上证发〔〕13号)和于年5月20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工作流程》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发行人申请面向普通投资者或者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发行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的审核,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制作并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本所负责受理、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本所审核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审核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的,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并告知理由。第四条本所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督促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履行核查把关责任,督促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第五条本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和相关机构回答问题的方式开展审核工作,提高审核工作质量。第六条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审核工作,审核业务规则和审核标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及其回复、审核进度、审核结果等信息通过本所网站及时向市场公开,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本所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电子化受理、审核。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审核问询及其回复、审核结果告知等事项通过本所债券项目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办理。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现场问询、现场沟通除外。本所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但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第八条本所根据发行人市场认可度、信息披露成熟度、承销机构执业情况等,对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实行分类审核;根据债券品种的性质和特征,对不同债券品种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实行分类审核。第九条本所建立健全审核业务规则,明确上市条件、审核标准、审核程序、发行承销与上市等安排。本所建立健全对发行上市审核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对审核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参与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核人员)履职尽责和执行廉洁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本所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十条本所审核人员与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核职责的,应当回避。审核人员就审核问询、审核工作相关重要事项与发行人沟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方式进行。审核人员不得私下与发行人等相关机构进行接触或者与其有其他不正当利益往来。第十一条自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以及与本次债券公开发行上市相关的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增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本所自律监管。未经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同意,不得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更改。第十二条本所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三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上市,应当委托主承销商通过申报系统向本所提交下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一)发行人关于本次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并上市的申请报告;(二)本次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主承销商核查意见、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信评级报告(如有)等文件;(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募集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以申请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个月,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对于重大疑难、无先例等涉及本所业务规则理解与适用的事项,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进行咨询或者预约现场咨询。第十五条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备和是否符合规定形式要求进行核对。申请文件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予以受理,及时告知发行人、主承销商并在本所网站公示;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事项。发行人、主承销商应当及时予以补正,补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发行人补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最终提交补正的时间为准。第十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书面通知发行人、主承销商:(一)通知发行人补正申请文件,发行人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二)发行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形式;(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应当及时在本所网站预先披露募集说明书、主承销商核查意见、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资信评级报告(如有)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修改募集说明书、主承销商核查意见、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资信评级报告(如有)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更新披露。发行人股票、其他债券已在境内外交易场所上市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衔接,确保信息披露符合境内外证券市场相关监管规定。第三章审核内容第十八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证券法》《国办通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第十九条本所针对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制定具体审核标准,并及时向市场公开。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对发行条件具体审核标准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将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第二十条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提交的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增强针对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为发行人提供披露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指使或者协助发行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作出与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相关的公开承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披露。发行人在制作、修改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根据审核问询作出回复时,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发行人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申请豁免披露。本所认为豁免披露理由不成立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披露。发行人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也不得滥用商业秘密信息影响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应当配合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核查和其他相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情况。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募集说明书等发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向本所申请披露。第二十二条增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核查工作,提供核查所需的资料、信息和相关情况,确保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前,增信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代偿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说明相关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十三条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执业规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保证其出具的专业意见真实、准确、完整。主承销商对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履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排除合理怀疑。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主承销商的相关核查工作。第二十四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执业规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勤勉、审慎履行职责,对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与各自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有关的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确认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各自出具专业意见的真实、准确、完整,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第二十五条本所对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上市条件的审核,重点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上市管理,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促进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以下简称《债券上市规则》,详见附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年12月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上证发〔〕号)和于年3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债券上市期间交易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39号)同时废止。   《债券上市规则》施行后在本所上市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采取竞价、报价、询价和协议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施行后,相关交易方式适用其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年修订)第一章总则1.1为了加强公司债券上市管理,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1.2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交易,适用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则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国务院授权部门注册的其他债券及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的上市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不适用本规则。1.3本所对债券上市交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并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和债券资信状况的变化,在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动态调整债券交易机制、投资者适当性及信息披露安排。1.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增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增信义务。1.5为债券发行、上市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审慎发表专业意见,并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1.6发行人、增信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或提交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发行人或破产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的具体要求。1.7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证券上市协议和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的约定或者承诺。1.8本所依据证券上市协议、相关约定及承诺、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对监管对象进行自律监管。1.9债券在本所上市,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债券投资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1.10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第二章债券上市2.1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开发行条件;(二)经有权部门注册并依法完成发行;(三)债券持有人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债券上市条件。2.2债券申请在本所上市的,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则的规定,明确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适当性安排。2.3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发行结果公告、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等上市申请所需材料。企业债券发行人还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债券上市申请书;(二)有权部门同意债券发行的文件;(三)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债券发行文件;(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确保债券上市符合本所相关规定。2.4本所收到完备的上市申请有关文件后,及时决定是否同意上市。同意上市的,本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债券上市,并与上市发行人签订证券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自律管理等有关事项。2.5债券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应当按规定在本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并将债券发行文件及其他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2.6债券发行人完成发行至其债券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及承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承销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重大事项导致债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的,本所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上市。2.7发行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复核。第三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3.1.1发行人、增信机构及其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有关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增信机构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确保所披露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3.1.2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资信评级、审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书面意见时,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确保所出具的书面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1.3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积极配合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并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3.1.4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且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其他交易场所、媒体或者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3.1.5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正式披露前,应当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3.1.6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本所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本所不同意暂缓披露申请、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本所上市公司拟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办理。3.1.7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信息会损害企业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或者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不予披露。3.1.8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就类似事件执行同一披露标准,不得选择性披露,且所披露内容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3.1.9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信息披露文件实行直通车业务并进行事后审核,对部分可能对债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临时报告,视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本所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完整性不承担责任。如披露文件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说明情况并公告,视情况暂停适用直通车业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办理。3.1.10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所要求的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或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相关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报告或披露的,或者存在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第二节发行人及增信机构的信息披露3.2.1发行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联络人负责信息披露相关事宜,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发行人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联络人的信息,并在债券上市期间及时披露其变更情况。3.2.2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和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发行人披露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本所的具体要求。3.2.3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相关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披露或者通过受托管理人披露。3.2.4债券上市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关于发行人及其债券的重大市场传闻的,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人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发行人重大资产被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或者被查封、扣押、冻结;(三)发行人放弃债权、财产或其他导致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四)发行人当年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五)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六)发行人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七)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八)发行人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九)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十一)发行人主体或者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十二)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发行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3.2.5发行人应当在约定的债券本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或者利息兑付安排等有关事宜。3.2.6债券附利率调整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利率调整日前,及时披露利率调整相关事宜。3.2.7债券附赎回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后及时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发布赎回提示性公告。赎回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赎回的情况及其影响。3.2.8债券附回售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回售条件后及时发布回售公告,说明回售实施方案及转售安排等事项,并在回售期结束前发布回售提示性公告。回售、转售(如有)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回售、转售情况及其影响。3.2.9担保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的财务报告。债券上市期间,发生可能影响担保机构代偿能力的重大事项时,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及时披露有关重大事项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三节专业机构的信息披露3.3.1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跟踪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跟踪信用评级。跟踪评级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发行人,并由资信评级机构按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评级报告原则上于非交易时间在本所网站披露。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跟踪评级调查时,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积极提供评级调查所需的资料、信息和相关情况。3.3.2债券存续期超过一年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度的债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确有合理理由且经本所认可的,可以延期披露。资信评级机构未能按期披露的,应当及时向本所说明并披露相关原因、发行人及相关债券的风险状况,并在规定披露的截止日后1个月内披露债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3.3.3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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