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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50问

新《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有何改变?

答:新《证券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存托凭证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

新《证券法》对于跨境监管如何规定?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新《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对于注册制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新《证券法》的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怎样的过程?

答: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新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

根据新《证券法》规定,什么是公开发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有何变化?

答:一是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二是将对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改为“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三是新增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规定等。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哪些文件?

答: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聘请保荐人的,还应报送哪些文件?

答:依照新《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证券法》对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用途有什么规定?

答: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新《证券法》对于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于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证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承担什么责任?

答: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如何处理?

答: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哪些行为?

答:一是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是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是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若存在上述行为,是否承担责任?

答:证券公司有上述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对于减持如何规定?

答: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新《证券法》对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转让如何规定?

答: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新《证券法》规定,短线交易的主体有哪些?

答: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上主体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新《证券法》规定如何处理短线交易所得收益?

答:上述主体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短线交易的除外情形有什么?

答: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新《证券法》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有何规定?

答: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新《证券法》对于计算机程序化交易有何规定?

答: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新《证券法》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如何处理不再符合上市条件的上市交易的证券?

答:上市交易的证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的,或者有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新《证券法》中,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有何变化?

答:新《证券法》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新增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新《证券法》对于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有何变化?

答:新《证券法》扩大操纵手段范围,新增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等。

新《证券法》禁止哪些主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答:新《证券法》将此类主体扩展至任何单位和个人。

若有如上情况,是否承担责任?

答: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对于传播证券市场信息的传播媒介有何规定?

答: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新《证券法》对账户实名制有何规定?

答:新《证券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新《证券法》对于撤销收购要约有何规定?

答: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降低收购价格;(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三)缩短收购期限;(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证券法》对于收购条件有何规定?

答: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新《证券法》对于收购后的限制转让期限有何规定?

答: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新《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何规定?

答: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新《证券法》对于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有何规定?

答: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若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新《证券法》对其有何规定?

答: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若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新《证券法》有何规定?

答: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证券法》对于公平信息披露有何规定?

答: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证券法》对于自愿信息披露有何规定?

答: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新《证券法》对于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有何规定?

答: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上交所投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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