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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斌新证券法强化投资者保护环球网

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施行,资本市场开始跨入一个新的周期。此次新《证券法》最大的亮点是更加便利于广大投资者。

新《证券法》设专章强化投资者保护制度,主要包括:1、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2、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3、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4、实施投资者保护机构先行赔付制度;5、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诉的权利。

而新《证券法》体现保护投资者权益最重要变化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的除外。投资者保护机构依上述“明示退出”“默示加入”原则,依法代理投资者提起证券损害赔偿诉讼,更加便利于广大投资者。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职能

新《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作为诉讼代表人,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迄今为止,证监会设立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ISC),作为投资者事中保护专业机构,代表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行使法定权利。

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职能包括:1、征集股东权利,行使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质询、建议、表决等股东权利;2、作为仅持有A股各家上市公司股股票的股东,有权按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诉讼;3、作为投资者诉讼代表人,提起证券民事诉讼;4、支持投资者提起诉讼;5、接受委托,提供纠纷调解等服务;6、代为先行赔付。

二、普通投资者有权要求调解,证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新《证券法》第94条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均可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但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如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形,证券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应向普通投资者承担不利后果。

三、上市公司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的代为征集制度

新《证券法》第90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代为征集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上述主体依法可作为征集人,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将投资者保护机构列入代征股东权利主体,有利于扩大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范围,维护广大中小股东权益。

四、投资者可获投资者保护机构先行赔付,后者有权代位追偿

新《证券法》第93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证券公司可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损害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上述先行赔付前提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受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证券公司的委托。先行赔付一般需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或相关责任方筹措先行赔付基金。投资者保护机构先行赔付后,有权依法向发行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代位追偿。

五、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以股东身份,依法代表投资者提起股东诉讼

新《证券法》第90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如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诉讼主体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第条等规定的限制。

目前,投资者保护机构即投服中心(ISC),因其持有上交所、深交所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上市公司每家股的股票,在股票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这意味着,投资者保护机构一旦发现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投资者保护机构就有权凭自身股东身份以自己名义依法提起股东之诉。

六、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投资者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原因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既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也可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该诉讼的除外。投资者委托人数不足五十名的,投资者也可按《证券法》第95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规定推举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代表人。

根据《证券法》第2条规定,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不局限于股票,也应包括债券等类型。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券民事赔偿代表诉讼证客体范围,除虚假陈述之外,还应包括欺诈发行、操纵证券市场等情形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

作者简介:沈宗斌,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日本九州大学,获博士学位。曾就职于中国钢研科技集团,环保新技术研究博士后;供职于中国节能环保集团,任中国环保集团副总工程师。擅长投融资业务、股权纠纷、经济纠纷、公司业务、争议解决:代理多起海内外投资并购案件、股权激励机制设计、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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