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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荟萃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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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向“关联共同说”的逐步发展,反映在责任的区隔上,就是共同侵权行为与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史尚宽先生指出:“有无目的之共同,为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根本区别之所在。”与连带责任相较,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内容的损害,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如前所述,《证券法》规制的是审验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由此审验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审验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性

依据《证券法》第条之规定,审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瑕疵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审验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设定的,因而可以称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这种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一)责任构成的法定性

尽管证券市场实践中,审验机构是因受聘于委托人而参与到信息披露工作中的,但审验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协议只是引发审验机构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承担,并不直接引发审验机构对投资者的保证责任。审验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的制度依据,还在于《证券法》第条规定的审验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应就其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向投资者作出保证,该规定将审验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责任关系直接化。因此,审验机构所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基于审验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而是《证券法》直接施加于审验机构的责任,因而具有责任构成的法定性。这种连带保证责任与《担保法》上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所做的契约性连带保证表面上相类似,但具有本质的不同。本质的不同就在于审验机构就委托人信息质量向投资者作出的保证是法定的,是不允许放弃或变更的。

(二)责任主体范围的限定性

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并且是某一特殊损害风险的共同制造者或预防者,由此,法律上对各个侵权行为人施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要分担市场风险并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结构设计来看,审验机构与其委托人之间就是信息披露的合作关系,同时又是虚假陈述风险的预防者或制造者。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审验机构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才是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负有以自己的名义披露相关证券信息之义务。因此,审验机构本身对出具文件的内容并无公开披露的义务,甚至反而负有依据委托协议为委托人保守秘密的义务。但是,为了强化审验机构的“看门人”义务,防止其与委托人之间串通起来欺骗投资者,《证券法》第条直接规定审验机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审验机构成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主体。这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体的范围无疑也是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的。

(三)最终责任人的法定性

最终责任人是指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相关信息的最初拥有者,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证券发行或交易的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除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他任何人无权公开应公开的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对其发布信息的质量负有直接责任,因而就是信息披露的最终责任人。至于审验机构,只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辅助验证者。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均负全部承担的义务,且受害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但在审验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关系中,审验机构只对与自己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应由实际造成信息披露虚假的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因此,即便审验机构对于受害投资者的请求权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只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不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是否明确规定了追偿权,审验机构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应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行使全额的追偿权。

(四)责任追偿的单向性

连带责任由于责任主体的多元性在责任结构上涉及对外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对外效力是指对某一责任人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则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能否以及如何向最终责任人实施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一种方式,其与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外效力上并无二致,即各个责任人对外都要承担全部的损害责任,任一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即归于消灭。但在内部关系的分担上,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产生了分野。在因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真正连带责任中,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任一个或部分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就不属于其自身承担范围内的责任要求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给予赔偿。但在审验机构与委托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委托人是最终责任人,其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以审验机构有过错为由再向审验机构追偿,而审验机构的过错如果是因委托人故意隐瞒或欺骗造成的,审验机构可以向委托人进行追偿。可见,这种追偿是单向性的。

二、审验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当性分析

(一)审验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理性

《证券法》对于审验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秉承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注重受害人保护、着眼于为受害人提供最便捷救济的实用主义倾向,同时也兼顾了证券市场诚信机制建构的特殊性,呈现了制度理性之面向。

其一,有助于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息安全合理期待之信赖。在侵权法理论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就是针对同一危险而设计的安全预防机制,这种安全预防机制需要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基于证券市场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较高之特性,《证券法》通过在上市公司的无过错责任与审验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中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方面确保“看门人”机制功效的实现,另一方面合理分配受偿不能之风险,以切实保护受害投资者。此外,由于审验机构是通过与委托人的合同关系才与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建立起法律上的联系,审验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在法律关系的形成上具有间接性,但在义务承担上具有单向性,即只有审验机构向投资者保证披露文件真实完整的义务。这样,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使投资者信赖形成与审验机构责任承担上具有了直接性,审验机构应当为投资者的信赖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增强投资者市场信心的重要保障,而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越高,证券市场就越能吸引投资者,由此形成证券市场的诚信机制、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的信心相辅相成、循环促进的良性发展。

其二,确保投资者受偿权的便捷实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程序利益对于权利人的便捷受偿具有重要意义。证券虚假陈述不真正连带责任下,受损害的投资者只需要证明其受损是由虚假陈述造成的,而无须去查找乃至证明虚假信息的制造者。这与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至少需要证明数个侵权行为人共同造成损害的证明负担相比,程序负担更轻。事实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受害投资者无须证明谁是最终责任人,就可以根据《证券法》提起赔偿诉讼并追究不真正连带责任,从而确保投资者受偿权的便捷实现。

其三,保护非最终责任人的利益考量。从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追偿的单向性可以看出,确定终局责任人是实现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追偿权的核心。在因证券虚假陈述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最终责任人,因此,审验机构在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其责任承担范围内向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追偿,但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却不能向仅仅作为中间责任人的审验机构追偿。这种制度设计无疑有利于维护非最终责任人的利益。此外,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中间责任人往往是机构责任人,一定程度上其也可以借助商业保险制度尽可能实现其承担的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二)审验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非理性

现代侵权法上,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在使得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同时,其正当性基础发生了变化并降低了其本身的正当性。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承担即是例证。

其一,与“过责相当”的法治原则相背离。正如国外学者指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饱受抨击之处主要在于轻微过错的连带责任人要为那些他根本无法控制的最终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不成比例的巨大的全部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活动中,审验机构本身并非风险来源,他是作为控制由其他行为人引起的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审验机构承担的“看门人”角色,决定了其承担的责任具有附属性,即审验机构的保证责任必须以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但《证券法》漠视了审验机构责任附属性的特点,在审验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不管审验机构的过失如何轻微,都要与委托人对外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责任配置对审验机构过于苛刻,与侵权法“过责相当”的法治原则相违背。另外,《证券法》既然规制的重点是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其第条在条文表达上就应该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结构模式进行规范表达。笼统以抽象的投资者保护需要以及应对证券市场特有的风险为理由,并不能为《证券法》第条连带责任的制度安排提供充分的正当性。

其二,与成熟资本市场合理分配责任的潮流相违和。在审验机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证券法》借鉴了美国年《证券法》第11条之规定,对介入虚假陈述的审验机构科以法定的连带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然而从美国司法实践及立法演进来看,其第11条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过于宽泛、对审验机构的责罚过于严苛而难以落到实处。是故,美国年《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开始对审验机构的连带责任施加严格限制,转向支持按照审验机构的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具体而言,“每一被告将按照其在所有被告过错(不管如何界定或计算)中的份额,对所有被告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一定份额负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在年“丹佛中央银行上诉案”后,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对审验机构为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持否定态度。归结而言,美国法院多要求审验机构在知情且“实质性参与”虚假陈述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以避免造成各责任主体之间过错与责任的不匹配。从其他成熟市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考察,对审验机构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做必要的限制亦是趋势。就我国而言,涉及审验机构责任承担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不断强调“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就是为了防止不分主次的严格责任损害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最终破坏资本市场的生态平衡。

其三,助长了过错责任演变为保证责任的趋势。面对我国证券市场欺诈频发,市场主体诚信缺失的状况,强化证券法律责任机制是必要的法治手段。然而,在立法及监管层面,强化证券法律责任体系已经渐渐演化为对证券法律责任的加重以及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在证券信息披露活动中,各服务机构之间职责不明、责任边界不清更是加剧了连带责任的“深口袋”效应。《证券法》第条要求所有审验机构对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进行验证核查,至于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关于发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等更是将各审验机构的职责不断扩大,让不同的审验机构对其他机构的审验内容承担重复核查与验证职责,最后再由保荐人或承销商承担兜底责任。这种职责不明过于谨慎的防御性策略,非但不能产生预设的“双保险”或“三保险”的效果,反而产生合作困境,增加审验成本,不利于“看门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严格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要求审验机构对非虚假陈述的轻微过失也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裁决结果,致使过错责任有演变为保证责任的趋势。

三、审验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实性考量

根据上文的分析,《证券法》对审验机构责任的严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未区分审验机构的故意、过失等主观过错程度科学设计审验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第二,审验机构一般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强化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法理上说,“过责相当”是科学配置责任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足够充分的事由,审验机构出于过失提供不实报告,鉴于其责任之附属性,原则上不应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化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不能将连带责任的主观要求从“故意”扩展到“重大过失”乃至“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因此,目前《证券法》第条未区分主观过错状态笼统以“连带责任”涵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述方式,显然属于立法技术瑕疵。

不过,审验机构一般过失情形下究竟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就其应负责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以为,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尤其充分考虑审验机构的职业诚信与执业水准不仅关涉其自身声誉,更重要的是,关涉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进而关系到整个资本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此外,就我国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机制而言,为确保资本市场信息的可接受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聘用审验机构参与到信息披露活动中,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法律赋予了审验机构可靠的业务资源,相应地,审验机构理应要为此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在当前我国资本市场诚信缺失严重、诚信机制建设亟待加强的现实背景下,有限度地容忍并推行对审验机构的加重责任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此同时,也建议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尽快构建更为科学更加精细的民事责任形态制度,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领域探索“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补充”,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的完善路径,并对审验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设定可操作性的最低比例要求,即只有超过一定责任比例的审验机构才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这也许是一种更为务实的考量而非纯理论的结论。

原文见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载《中国法学》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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