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一位曾在一线券商担任保荐代表并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投行人士透露,目前监管层进一步规范“对赌协议”。
根据最新窗口指导,带恢复条款的对赌相关规定(如和实控人的回购、若未成功上市需恢复回购约定等)也需要在申报前解除,清理必须彻底清理,带恢复条款被视为不彻底。
什么是对赌协议?一、对赌协议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界定如下: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二、对赌协议的主要形式
1、现金补偿条款:当目标公司未达到对赌目标时,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反之,投资方给予融资方一定现金补偿。
2、股权调整条款:当目标公司未达到对赌目标时,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将以无偿或低价将一部分股权转让投资方,投资方甚至会取代控股股东的控股地位。反之,投资方则以一定形式转让一部分股权给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
、股权回购条款:当目标公司未实现对赌目标时,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返还投资方的投资款再加上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投资方的股权,以使投资方退出。
4、股权优先条款: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投资方将获得委派董事和高管的优先权、利润分配的优先权、董事会一票否决权、超比例表决权等特殊权利。
5、特殊表现条款: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投资方的股权将转变为优先股等特殊表现形式。
三、对赌协议效力的司法裁判
年的“海富案”中,最高院认为,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的收益情况并不由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来决定,而是在协议中将收益相对固定,这样的安排使得收益模式脱离了企业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在“海富案”判决之后,各级法院在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时延续该裁判观点处理,即投资人与公司的对赌无效,与公司股东的对赌有效。
年发布的《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问题做出明确回应。
《九民纪要》维持了此前的司法案例实践中,对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观点,即倘若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原则上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对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更倾向于“无效”的审慎裁判态度,给出了进一步指引:“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并不一刀切的当然无效。而对赌条款的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总的来说,法院对于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综合考量的要素主要包括:是否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以及目标公司利润情况等。
对赌协议的监管新规因“对赌协议”往往约定有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条款,若对赌条款被触发,可能会导致企业控制权变动、影响股权清晰稳定而对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同时也会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IPO审核过程中,关于对赌协议的清理问题一直是监管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