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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彭冰证券法的立法初心在于既要促进企业

人民网北京12月30日电(王仁宏)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于近日发表《证券法修改的“得与失”》一文,对此轮《证券法》修改的历程和背景、亮点及未来展望进行分析阐述。

彭冰认为,此轮修订核心亮点表现为四方面:

相对扩大了证券的定义;

全面推行注册制;

提高了投资者保护水平;

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

在与大众切身相关的的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方面,彭冰认为,修订后的《证券法》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其中明确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和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将大幅度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

“关于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最重要的是第95条第三款的规定。这在法院公告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直接在法院登记,除非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这就是所谓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美国集团诉讼的中国版本。”彭冰指出,美国集团诉讼之所以会发挥巨大的遏制违法行为的效果,就是因为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安排下,不需要众多受害投资者主动加入诉讼,而是由“代表性原告”代替他们向违法公司求偿。

彭冰表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困难,在于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单个受损金额较少,因此需要有一个便利诉讼方式将所有受害投资者组织起来参与诉讼。最高法院曾于年发布虚假陈述证券赔偿诉讼的司法解释,虽然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解决了实体法问题,但并没有解决诉讼方式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明确此类诉讼只能采用单独或者共同诉讼,不能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第95条的规定,明确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法院发出公告征集受害投资者登记。该种诉讼方式其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早有规定。

对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所存在的如律师主导导致滥诉、过早和解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足够赔偿等弊端,新修订的《证券法》也相应设立了前瞻性应对条款。

彭冰在文中用“精巧”一词形容新修订《证券法》中设定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第95条第三款)。他认为,该条设计的诉讼方式并没有突破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只是借用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躯壳;其次,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替律师来主导诉讼,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滥诉和过早和解的可能。他同时指出,这样做也有一些限制,包括该机制的启动依赖于法院发出公告,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激励机制可能出现问题等。这都需要今后在落实该条款中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

《证券法》规范的是企业直接融资行为。对于如何评判此次《证券法》修改的得失?彭冰认为,这需要回到《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既要促进企业融资、又要保护投资者。

一般来讲,《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便利企业融资”和“保护投资者”之间保持平衡,是相辅相成的两个立法目标,没有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安排,融资企业就无法取得投资者的信任,融资成本就会高企甚至变得不可能。

彭冰认为,从这个“初心”来评判,此次《证券法》修改依然存在两点不足:(1)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看,证券的定义扩大不够;(2)从便利企业融资的角度来看,证券发行制度缺乏足够的豁免安排。此外,《证券法》修改的目标最终能否实现,这还依赖于执法和司法,以及相关制度能否得到落实。

彭冰在最后总结道,此次《证券法》修改,重点在于全面推进注册制,配之以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期待实现“宽进严管”的市场机制,同时,注册制改革也将改善资本市场证券监管权力的行使方式,有利于实现市场化导向的资本市场生态机制。“《证券法》修法不是毕其功于一役,而是永远在路上。我们要认识到,此次修法通过并没有结束《证券法》的研究工作,而是开始了一段新的继续审视《证券法》的历程。”

以下为全文:

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这部法于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20年,其间,历经了年、年、年3次修正(只修改了少量条款和文字)和年第1次修订(大幅度修改),该次修订奠定了适用至今的现行《证券法》框架。

此次修改是第2次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条文条,比年版《证券法》的条少14条,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修改变动的条文在条以上。算得上是一次“大修改”。

此轮《证券法》修改的历程和背景

此轮《证券法》修改,起步于年,年4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从一审稿来看,在证券定义、证券发行、证券公司监管等方面,都有一些重大的突破,算是一次比较“激进”的改革。但年6月发生的股灾打断了修法进程。此后年提交审议的二审稿,放弃了一审稿相对“激进”的修改内容,特别是第一章和第二章几乎纹丝不动。时隔两年,年4月公布的三审稿,算是从股灾之中缓了一口气,加上科创板的注册制试点已经启动,于是专节规定了科创板的注册制,同时保留了一审稿关于证券发行的一些豁免规定。

历经六年,《证券法》修订终于成功通过。从最终颁布的《证券法》修订稿来看,此次修订相比三审稿,在证券定义、注册制改革、投资者保护和违法惩戒方面都有所突破,但在证券发行方面又有“退步”,算是一次相对“中庸”的修订。

此轮《证券法》修订,正值中国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供给侧改革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前经济改革的目标,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则是中央既定的政策手段。《证券法》作为规制直接融资的根本法律,担负着保护投资者、便利企业融资的重任。全面推行注册制,应当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手段。按照中国证监会前主席肖钢的说法:“党中央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视资本市场!”

《证券法》修改的“亮点”

纵览修订后的《证券法》,核心亮点表现为:相对扩大了证券的定义;全面推行注册制;提高了投资者保护水平;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1、证券定义的扩大

《证券法》第2条界定了《证券法》的管辖范围。修订后的第2条与原文相比,扩大了证券的定义,扩展了本法的适用地域。

第2条新增第三款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该条意味着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视作“准证券”,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作出专门规定。

在资产证券化和资产管理业务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和各种资管产品,在性质上类似于证券,但原《证券法》并未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实践中,由各类金融和准金融机构设计发行,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各金融监管部门分头监管,结果监管标准不一,形成了很多监管套利空间,也出现了很多监管真空,隐含了巨大的金融风险。此次《证券法》第2条第三款的规定,意味着授权国务院对这两类业务作出专门规定,要求相关规定必须遵守本法的原则,即以强制信息披露和反欺诈作为保护投资者的主要手段。这也许预示未来该两类业务即使不纳入单一的集中监管体制,也会在监管标准上相对统一,从而消除监管套利和监管真空,形成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

第2条还新增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境外,可以对发生在境外的损害中国投资者权益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2、全面推行注册制

《证券法》修改后,将注册制全面推广到了所有证券公开发行行为。《证券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相应的第12条对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也做出了重大修改:

可以看到,修订后的第12条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区分为两类:一类是首次公开发行,即IPO,另一类是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不再区分公开与非公开,这是因为按照修订后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人数超过人公司的任何发行,都构成了公开发行。不过严格来说,该条概括的范围还不够严密。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并不是上市公司(第46条规定的证券上市是在证券交易所),因此该条不能涵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证券发行行为。

对于IPO条件,本条将原有的“持续盈利能力”标准修改为了“持续经营能力”,意味着对盈利能力和投资价值条件的放弃,换句话说,监管机构在注册审核时,公司是否有盈利的可能和是否具有投资价值,不应该是审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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