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月发布了关于虚假陈述的新司法解释,完善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特别是区分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并对诱空型虚假陈述作出了明确规定。区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有助于更为深入分析重大性和损失计算方法。不过,在交易因果关系方面,诱空型和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区分并不完善,还可能存在中性信息;而价格影响和交易量变化都是证明重大性的重要因素。在损失因果关系方面,对于市场过度反应,目前尚缺乏控制方式。司法解释对因果关系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因此是非排他性的规定,应允许投资者主动提出更为合理的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证明方式。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市场过度反应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号,以下简称《新规定》),取代年2月1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号,以下简称《旧规定》),为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维护权利提供了更为完善的司法武器。
证券监管以强制信息披露为主要监管手段,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最典型的违法行为。虚假陈述者面临刑事、行政和民事三方面的法律责任。限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情景,受害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面临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障碍:在诉讼程序方面,缺乏便利组织原告人数众多但受害金额不高的诉讼方式;在实体方面,原告难以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旧规定》,在实体方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者直接推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极大减少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修订,第95条明确规定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规定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清除了诉讼程序方面的障碍。
不过,《旧规定》在颁布时限于当时证券市场的制度环境和发展阶段,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例如只推定了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对诱空型虚假陈述没有规定。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日益完善,《旧规定》中有些内容也已落后于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有必要修改完善,以应对新形势新挑战。
受害投资者要追究虚假陈述人的侵权责任,必须证明存在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与权益被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这几个因素,其中因果关系是受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关键环节,也是原告最难证明的要件。此次颁布的《新规定》,不但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推定做出了明确规定,还更为精细地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对于前者的抗辩和后者的损失计算,都吸收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更为细致的内容。《新规定》更有助于厘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平衡控辩双方,更好地在资本市场实现公平正义。
对《新规定》中涉及因果关系的新内容,如何理解和适用?是否还有可能在未来进一步完善?这些都值得学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