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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银行发行内资股未召开类别股东大会中静

来源:金融界

作者:区欧

  金融界9月16日消息中静新华资管状告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遭驳回!

  近日,北京审判信息网发布一则行政裁定书显示,中静新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据了解,该公司系徽商银行的内资东。年1月7日,徽商银行四届董事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根据一般性非授权非公开发行内资股和H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徽商银行将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保基金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过17.35亿内资股股份和不超过6.95亿股H股股份,共计24.3亿股。年8月20日,微商银行四届董事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根据一般性授权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并发布公告。

  对此,中静公司认为,徽商银行未召开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非公开发行股份议案》违反了监管规定、徽商银行《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侵害类别股东合法权益,而中国证监会未尽监管职责,于年12月24日、年5月19日分别作出《关于核准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批复》、《行政复议决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诉复议决定载明徽商银行发行计划未实际占用徽商银行年度股东大会一般性授权额度,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中静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被诉批复,同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对于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证监会表示,中静公司已于年5月26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此外,中静公司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至于被诉批复同意徽商银行定向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决定,证监会表示,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而中静公司以一般性授权额度占用为申请撤销定向发行行政许可,缺乏依据。

  中静公司屡屡上诉,但一审二审均以被驳回告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基本原理,公司和股东人格互相独立。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独立于公司股东而存在,公司股东原则上不代表公司。故中静公司作为徽商银行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获得的是出资人享有的股权,而不是行使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除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外,公司股东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此外,中静公司不是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而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至于中静公司认为徽商银行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损害类别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公司法已规定公司股东利益受损的救济方式,其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因此,中静公司起诉撤销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被诉批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驳回。

  值得一提的是,在起诉证监会之前,中静公司已两次对中国银保监会提起上诉,认为其作为安徽银保监局的垂直领导机构,放任安徽银保监局批复违法违规的非公开发行股份事项,明显未尽监管和审核义务,导致安徽银保监局采取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进而损害了中静公司作为徽商银行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中静公司向法院请求,督促安徽银保监局依法重新核查徽商银行非公开发行内资股股份和H股股份申请的合法合规性。

  对此,法院认为,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职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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