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借统还业务的增值税政策规定
根据财税〔〕36号附件三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集团”)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统借统还”政策的资金来源:一是向金融机构借款,二是对外发行债券。企业集团要持续稳定发展壮大不仅需要补充大量资金,还要实现集团内资金流动的均衡性和有效性,现实情况是,企业集团可能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从金融机构取得足够贷款,只能通过金融市场其他工具融资,对外发行债券则属于快速获取大量资金的有效途径之一。
企业集团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直接或者委托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再统一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符合“统借统还”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要义。该政策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会缓解部分中小型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主要类型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目前市场上企业发行债券主要有以下几种:
注:以上类型债券均可发行可续期债,不规定到期期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金融产品及衍生工具种类层出不穷、形式多样,发行渠道和载体越来越多,从侧面证明了金融市场的活跃性,也许正是考虑到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多变性,通常税收文件难以悉数列示产品种类及名称,36号文及后续税收文件并未对企业发行债券的类型加以补充列明。
三、发行特殊类型债券筹资是否适用“统借统还”政策
1.永续债、类永续债
永续债券,是指没有明确到期日或期限非常长的债券,持有人可以按期取得利息,但不能要求清偿本金,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类永续债属于非标准化债务融资工具,其性质与永续债相似,不规定到期时间,发行人可以递延支付利息,且不受递延次数限制。
因普通债券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会计上计入负债类,而永续债、类永续债无明确到期期限或期限特别长,实质是一种介于债权和股权之间的融资工具,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还可以计入权益工具。因此,通过发行永续债、类永续债筹集资金是否可以适用“统借统还”政策有一定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永续债、类永续债是否属于真正的债权工具,从形式设计上来说永续债、类永续债虽然没有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债券需还本的规定,但发行人拥有赎回选择权并伴随利率跳升机制。
2.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债券。
因可转债具有债券和期权的双重属性,持有人可以选择定期获取利息,到期后收回本金,也可以选择在约定时间内等值转换成该公司股票。如持有至到期,可转债只是利率略低的普通债券,不影响“统借统还”政策的适用;如持有人看好发行人股票增值潜力,按照预定转换价格进行债转股,转股之后不再满足债的特性,对应部分资金的划拨不应适用“统借统还”政策。
可交换债券是一种内嵌期权的金融衍生品,持有人在将来某个时期内能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条件用持有的债券换取发债人抵押的上市公司股权,严格说是可转换债券的一种,此处不多做分析。
3.债权融资计划
债权融资计划,是指融资人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挂牌募集资金的债权性固定收益类产品。
债权融资计划类似私募债券,条款包括还本付息、利率跃升等内容,相较普通债券而言对发行人的要求宽松,发行流程简单,发行人通过此途径筹集资金在满足其他条件下的分拨建议允许适用“统借统还”政策。
四、符合条件债券类型的共性讨论
金融市场上债券品种繁复,不同债券发行条件、程序、监管要求各异,如何把握企业对外发行债券,尤其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债券融资适用“统借统还”政策口径?
首先,满足发行债券条件的往往是具备一定规模和实力的企业,有公司章程和有权机构决议一致的记录,募集说明书中对票面利率、付息时间等含权条款有明确约定,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和信用评级报告,经相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才能投放市场认购,有明确的规章条例遵循,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需定期进行信息披露。
其次,无论企业发行何种类型债券,都是以支付利息为前提的,只在利率高低、支付期限、审批机构等有所区别,对发行人而言,实质上还是以债务形式募集社会闲散资金以支持各项生产目的的借款行为。发行人和持有人是债权债务关系,持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只按约定条件取得利息并到期收回本金,取得利息优先于股东分红,破产清算时也优先于股东收回本金。
最后,回归“统借统还”政策的要义,更多是强调需以企业集团作为统借方,所筹资金以不高于借款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进行分拨,再以统借方名义统一归还的行为。作为统借方筹集资金的重要渠道,对外发行债券不能随意为之,要经过道道严格而复杂的法定程序并层层审核才能成功面市销售,不同类型债券只是不同经济形态的设计反映,发行人按约定付息,构成显著债的属性,过多纠结于债券的其他特性,可能会干扰对“统借统还”政策要义的理解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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