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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宏伟证券合规实务短线交易监管新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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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短线交易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或“新规”),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禁止特定短线交易,是法律为维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利益,对内幕交易合规风险所建立的事前防范机制。这种事先机制,一方面对公司内部人员定然利用内幕信息投机获利作出假定,并免除指控内幕交易的举证负担,上市公司可就交易行为直接要求收益返还,这弥补内幕交易追责缺失的同时,具有较高警示意义;另一方面,通过强制限制此类群体的买入和卖出证券的间隔时间,可以给予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必要的缓冲期,从源头减少内幕交易风险的发生,防范内幕交易给一般投资者造成损害。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种类和交易方式日趋丰富,原则性规定难以适用于各种复杂场景,出台一项专门性规则的必要性日益凸显。而此次新规正是证监会对新《证券法》授权的积极回应和第二种豁免情形的厘清界定。

一、特定短线交易制度背景沿革

特定短线交易,是指《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短线交易实质上是一种伴随证券交易资金快进快出的交易模式,该种交易模式并非被全然禁止,而是只针对拥有特定身份的人群,即大股东、董监高。这类特殊群体拥有获得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天然优势,极易通过短线交易获得证券买卖利益,同时伴生内幕交易风险。自年引入“特定短线交易制度”以来,该制度近30年不断完善迭代。

(一)特定短线交易制度沿革

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度引入

年证券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首次规定特定短线交易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及其董监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年《证券法》限缩主体,排除董监高

作为我国首部《证券法》,年《证券法》延续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对特定短线交易的禁止态度。第四十二条将适用范围明确至“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排除了董监高的适用。

年《证券法》主体扩大、新增救济手段

年《证券法》的修订,明确了特定短线交易规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并且伴随着年《公司法》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证券法》也赋予股东因公司董事会不行使归入权而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二)新证券法对制度的修缮

自年《证券法》之后,特定短线交易的规则一直未有变化。直至年实施的新《证券法》改革,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证券品类跟随着新法中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主旨和“证券”定义的明晰,再次作出相应变动。

1.进一步扩大规制主体范围

新《证券法》将大股东和董监高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规制范围,不再局限于大股东和董监高自己持有的部分。

近亲属作为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与大股东、董监高之间往往具有经济利益的高度相关性或一体性,而大股东、董监高利用亲属或他人账户持有的情况也不在少数。例如年12月深交所作出的对JL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和董事李某通报批评案件中,董事李某之女李甲于年5月26日、5月27日累计买入20.56万股JL公司股票,交易金额合计.90万元;李某又于年9月2日至10月13日期间累计卖出97.73万股JL公司股票,交易金额合计.69万元,李某卖出行为发生在李甲买入后的六个月内,李某被深交所认定构成短线交易。[1]

本次《证券法》修法,意图从规则上确认“实际”持有的标准,防止特定投资者利用他人账户逃避监管,最大限度地遏制特定短线交易。

2.延伸短线交易的证券种类范围

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的公司,除了年《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新《证券法》新增了“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目前我国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主要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相应的,短线交易的特定身份投资者也增加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大股东和董监高。证券种类也从原来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扩大到“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而本次新规也对此作出更正面的回应。

3.增加豁免情形并授权细化规则

新《证券法》增加了例外情形,“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不属于特定短线交易范围,同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豁免情形进行细化解释。本次新规的出台即是依据新《证券法》的授权,聚焦监管实践存在的标准不清晰、规则不明确、豁免情形缺失等重点难点问题,对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短板的再次补齐。

二、《短线交易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五大亮点解析

本次新规依据依法规制、尊重实践、内外一致、稳定预期、便利交易的五项原则,在监管实践不断丰富的基础上,回应市场需要,明确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短线交易的适用标准和豁免情形。新规全文共计17条,涉及五大亮点。

(一)类“一端说”身份认定

对于短线交易的主体认定标准问题,一直有“两端说”和“一端说”的分歧,即“两端说”坚持买入和卖出时都需具有特殊身份,而“一端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在买入时或卖出时的一个时点具备特殊身份。本次新规第四条规定回应上述问题,对于买入卖出时均具备大股东、董监高身份和买入时不具备但卖出时具备的,明确需遵守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类“一端说”)。尽管新规并未规定买入时具备但卖出时不具备的情形,但相较于“两端说”的认定规则,新规已然向市场散发出更为严格的认定信号。

实践中,司法裁判的认定标准也逐渐从“两端说”转变为“一端说”。[2]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某山案中就这一问题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法律询问,后者作出《关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理解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1号),明确采纳了“一端说”的标准,即当事人在买入时不属于上市公司董监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时具备该身份的,或者因为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才成为大股东的,又在六个月内卖出的,都应当适用特定短线交易的规则。

“一端说”的认定标准并非个案,本次新规未能把前述反向交易操作纳入短线交易规则,在后续实操中不免成为可乘之隙,基于证券交易利诱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导向,笔者建议可在新规中予以明确。

(二)贯彻自然人“实际持有”原则,明确机构投资者计算标准

根据新规第八条,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涉及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应当合并计算其名下账户,其配偶、父母、子女名下账户,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特定证券数量。这一点与新《证券法》意在“实际”持有的标准相呼应,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从证监会发布的诸多类案来看,实务中仍多以实际持有为标准[3]。深圳KDE与林某短线交易收益返还案件中,林某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利用其控制的13个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操作,该案中则以其实际控制的账户股票总量确定其持股比例,来判断是否达到5%的持股比例。

同时,新规第九条、第十条对境内、境外机构投资者适用短线交易制度的计算标准分类作出明确。

(三)实施多品类监管、认定单一品种交易

新规第七条,明确短线交易证券种类的范围包括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也包括买卖存托凭证、可交债、可转债等。对于可能会出现的跨品种交易行为的问题,如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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